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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与成丽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成丽艳,周浩,周进松,熊翠玉,永州市中信汽车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负责人谢芳。委托代理人XX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丽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浩。法定代理人成丽艳,系周浩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进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翠玉。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崇云。原审被告永州市中信汽车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小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祁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成丽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祁阳支公司不服永州市祁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4)祁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通过一审法院提出上诉。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李湘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素、代理审判员曾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被上诉人成丽艳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崇云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审被告永州市中信汽车经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5日凌晨4时25分,周小斌(系原告成丽艳之夫、周浩之父、周进松、熊翠玉之子)驾驶湘M257**湘M11**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826KM+656M南线地段时(江西省樟树市境内)与由于故障停在应急车道与慢车道之间的沪AT2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上海隆逸公司、驾驶员黎建元)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湘M257**湘M11**挂号重型半挂车上二人(周小斌和欧志军)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周小斌和黎建元负事故同等责任,欧志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保险公司报告了事故情况,而保险公司未派员定损。事故后,原告与上海隆逸公司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上海隆逸公司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因周小斌死亡的各项赔偿款,原告方按同等责任承担上海隆逸公司车损的一半。上海隆逸公司将事故车于2014年7月31日开出了修理发票,发票金额为116,000元,实际修理费110,680元。上海隆逸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了58,000元。湘M257**湘M11**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中信公司,中信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2万元。原判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周小斌驾驶机动车与沪AT2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黎建元)相撞,周小斌、黎建元负同等责任。上海隆逸公司按同等责任赔偿了原告损失,同时原告按事故的同等责任赔偿了上海隆逸公司损失。原告即取得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340元[(110,680元-2000元交强险)÷2]。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省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91032280021347534012。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中信公司负担。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祁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沪AT25**车修理价格110,680元不合理,上诉人对该车修理情况不知情,也未参与车辆定损,该车修理程序不合理,修理价格不合理;2、成丽艳对沪AT25**车车辆损失费不具有保险利益,该车所有人系上海隆逸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该车车辆损失的诉求权应属于该公司;3、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沪AT25**车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成丽艳、周浩、周进松、熊翠玉答辩称:1、沪AT25**车修理价格110,680元合理,有修车发票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方立即向上诉人报告保险事故,上诉人故意拖延不对车辆定损,应自负法律后果;2、成丽艳对沪AT25**车车辆损失费具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成丽艳与上海隆逸公司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成丽艳按同等责任承担了沪AT25**车车辆修理费的一半即58,000元,实际上代替了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因此取得向保险公司的索赔请求权;3、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永州市中信汽车经营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祁阳支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四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四份证据:证据一,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7月1日对湘M257**湘M11**挂号车出具的放车单,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停放在江西宜春停车场近一个月,上诉人未对该车定损的责任在于自身。证据二,2014年7月23日的协议书。证据三,2014年6月10日的协议书。证据二、三拟证明被上诉人承担了沪AT25**车车辆修理费。证据四,证明上海隆逸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人出具的两份证明,第一份证明内容拟证明田健的身份系上海隆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份证明内容拟证明成丽艳已取得向保险公司的索赔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祁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是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三均不是新的证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反映被上诉人只支付了3万元车辆修理费;证据四不是新的证据。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系湘M257**湘M11**挂号车的放车单,与本案争执的沪AT25**车车辆定损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三,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内容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上海隆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本院对第一份证明不予采纳,第二份证明中关于上海隆逸公司将索赔权移交成丽艳的内容,有2014年7月23日的协议书予以印证其真实性,本院对该内容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上诉人成丽艳作为周小斌合法继承人的代表,与上海隆逸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田健、黎建元授权代表人陈志华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成丽艳一方应赔偿上海隆逸公司车辆维修换件损失不低于3万元,该公司将修理费发票交付给成丽艳一方,由其向湘M257**湘M11**挂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协议签订后,该公司从应赔付给成丽艳等人的赔偿款中扣除3万元作为车辆修理费,并出具证明表示将索赔权移交给成丽艳。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祁阳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定如下:1、原判认定沪AT25**号车辆维修费用为110,680元,有修车公司的结算单及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且结算单上列明了各维修项目及费用,证据较为充分,上诉人认为上述金额不合理,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辩称未参与该车定损,该车修理程序不合法,因上诉人未参与车辆定损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车辆所有人自行修车也无不当,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辩解。2、上诉人还提出成丽艳对沪AT25**车车辆损失费不具有保险利益,经查明,该车所有权人上海隆逸公司已经从应赔付给成丽艳等被上诉人的赔偿款中扣除3万元作为车辆修理费,并出具证明表示将索赔权移交给成丽艳,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求保险赔偿,本院予以支持。3、二审诉讼系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引起的,现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故其应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审 判 员  黄 素代理审判员  曾 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