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4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迟文凯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叶道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文凯,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叶道富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4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文凯,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孟祥森、赵树乾,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90309-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新华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张传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桂琴,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力,女,1990年8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道富,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迟文凯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化建)、叶道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沿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迟文凯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森、赵树乾,被上诉人十四化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道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文凯原审诉称,叶道富以虚构的“重庆西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惠州大亚湾二期工程邀请迟文凯投资,承诺回报丰厚,迟文凯于是投资进入项目,参与工程管理,工程完工后与叶道富达成完工协议;由于工程迟迟未结算,无奈迟文凯只能要求叶道富在2012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确定自己的投资款,欠款到期后,迟文凯索要时发现叶道富不知下落。叶道富出具欠条不久,就与十四化建完成结算。后经迟文凯多方核实,叶道富私刻印章,虚构“重庆西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存在,骗取投资,承包工程,同时叶道富为尽快结算,放弃一部分工程款未要,严重损害了迟文凯合法权益,故迟文凯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十四化建和叶道富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十四化建原审辩称,迟文凯不是本案的工程承包人,也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申请撤销十四化建与重庆西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而且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合同双方已经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完毕,迟文凯无权就该工程的合同和结算向十四化建主张任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迟文凯对十四化建的诉讼请求。叶道富原审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十四化建与重庆西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订立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发包人(即十四化建)将中油惠印石化仓储基地二期工程储罐基础工程发包给承包人(重庆西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不含营业税造价暂定为人民币320万元,承包人处盖有“重庆西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叶道富”签名。2012年12月18日,十四化建与重庆西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一份,确认双方最终合同总结算价为6893692元,已付工程款为6503012.38元,1%的质保金于2013年10月20日前支付,该协议第二页左下方乙方处盖有“重庆西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并有“叶道富”签名。2011年4月30日,迟文凯与叶道富签订完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即迟文凯)投资122万元(其中20万为叶道富个人借款,102万为投资款),甲方占有利润的75%,乙方占有利润的25%。2012年11月29日,叶道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迟文凯人民币135万元,于2012年12月底付50万元,2013年6月付50万,2013年12月底全部付清。原审法院另查明,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6日,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牌路10号,法定代表人为何天祥。2012年5月18日,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1年度因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未能及时年检,不能实施承包工程业务,未能开展经营业务。2014年1月22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服务中心沙坪坝区查询点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2014年1月22日上午10点05分在企业电子档案中检索,未能检索到“重庆西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重庆西南建设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档案资料。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上查询,未能查询到重庆西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诉讼中,十四化建坚持认为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重庆西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十四化建与实际不存在的单位即重庆西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因相对方虚位,故不能认定合同成立。该未成立的合同所指向的工程已由叶道富实施完成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叶道富与十四化建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综上,叶道富假借重庆西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所订立的合同、签证、结算协议等文件,均由其个人承受。因叶道富不具备施工资质,即便其与十四化建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仍属于无效合同,法律上应予谴责。但是,叶道富一方已付出了施工劳作,当其施工成果经验收合格后,其仍有权要求相应工程款。故其与十四化建签订的结算协议,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是双方清结权利义务的有效依据。迟文凯未能证明其同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为一般的债权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叶道富在结算时放弃一部分工程款而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其要求撤销叶道富、十四化建之间的结算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迟文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迟文凯负担。迟文凯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叶道富与十四化建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无工程管理费的约定、十四化建与业主方的结算金额以及十四化建是否有权收取税金。一、十四化建不存在与叶道富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原审庭审中十四化建坚持认为其合同的相对方为重庆西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而非叶道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重庆西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不存在的民事主体,因此,十四化建与叶道富之间不存在结算的合意。二、2012年12月18日结算协议能够证实叶道富放弃部分工程款。工程结算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叶道富)同意甲方(十四化建)与业主方的结算价人民币8260600元。依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十四化建与重庆西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最终合同结算价为6773692元。迟文凯在一审中提交的十四化建与叶道富在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分包合同,并不存在管理费与税费的约定,而十四化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管理、税费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十四化建肢解分包工程为无效合同,即使其与叶道富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因叶道富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提取的工程管理费用、税金应属于叶道富的工程款。叶道富对属于自己的工程款(金额在150万元左右)没有要求十四化建予以支付,迟文凯认为应该属于放弃工程款,损害了迟文凯的利益。二、叶道富认可十四化建与业主方的结算价8260600元,也放弃了部分工程款。根据迟文凯与叶道富在2011年4月30日的成本核算,工程支付的成本为8926825元,迟文凯与叶道富向十四化建送审的结算金额为9442715.28元。根据完成协议,该工程在2011年4月30日就已经完成并交付给业主使用,但迟迟未办理结算,也导致叶道富与十四化建并未就工程进行核算,十四化建要求叶道富认可其与业主的结算,而该结算金额连成本价也未到达,足以说明叶道富放弃了部分工程款。请求:1、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沿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2、撤销十四化建与重庆西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叶道富)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3、诉讼费用由十四化建承担。被上诉人十四化建答辩称,涉案工程是劳务承包,迟文凯与涉案工程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迟文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道富未作答辩。迟文凯、十四化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0年4月28日,叶道富与十四化建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包括承包人实际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和必要的措施与工作、竣工验收、质量保修以及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承办的工作等所投入的人工、材料设备、机械台班的费用及其管理费、利润、风险费、远地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调遣补偿费、也包括应缴纳的规费等完成该项目的一切费用,不含营业税造价暂定人民币3200000元。二审中,迟文凯提供了重庆市沙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沙法民初字第015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沙法民执字第00174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该案所涉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系同一工程,叶道富与迟文凯是合伙关系,迟文凯与叶道富共同完成了本案所涉工程,迟文凯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确认了迟文凯、叶道富对涉案工程投入及利润分配的基本事实,叶道富拖欠迟文凯投资款。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叶道富无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及其他可执行财产。叶道富在与迟文凯的合法债权未结清的情况下,单方放弃应得财产,该行为已经构成对迟文凯权益的侵害。本院认为,一、虽然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重庆西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未经过工商登记,但叶道富作为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人和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有权向十四化建索要工程款并进行结算。迟文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有权与十四化建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当事人。二、关于涉案工程结算的金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才能适用撤销权。撤销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不在于使其增加,故债务人拒绝对其有利的合同机会,债权人不得请求撤销。叶道富、十四化建在签订工程结算协议过程中,参照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税费后,最终确认工程结算价为6773692元,系双方对其财产的自行处置。迟文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叶道富在与十四化建的工程结算过程中恶意放弃合理应得的工程价款。综上,上诉人迟文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迟文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莉坤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雪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