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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黄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4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覃海超,广西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农民。原告黄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黄忠才和人民陪审员莫天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逢秋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海超,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5月原告在广东打工与被告认识,同年10月20日到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有两个女儿。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认为小女不是被告亲生,双方发生争吵,双方都叫来亲属调解无效。2014年12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夫妻共同债务有10000元借款。共同财产有两层房屋一栋。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及孩子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和原告打架,只是有一点争吵,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要求和好。争吵的主要是因为建房欠下了债务,被告每月工资除了还债,剩下不多,给家里寄的生活费少了,引起原告不满。今后被告打工的钱除了还债,由原告管理和支配。被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5月相识谈婚,同年10月20日双方自愿到藤县平福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育有长女许某甲(2010年5月5日出生);次女许某艺(2014年1月8日出生)。庭审中双方承认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共同财产有在藤县平福乡巷蓬村巷逢组村中的两层房屋一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亦已十多年,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都是较好的;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现正在校读书,家庭幸福美满。原、被告之间因近来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多聚少,双方关系一时产生矛盾,有了一定隔阂,偶尔争吵也是为了家庭建房所欠的债务,但并不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处理好家庭经济问题,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黄忠才人民陪审员  莫天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韦逢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