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焕锋诉华建机械公司、蔡孝国、钱定琼、黄娟、高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216号原告刘焕锋。委托代理人刘林森,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华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蔡孝国。被告钱定琼。被告黄娟。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其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跃春。原告刘焕锋与被告华建机械公司、蔡孝国、钱定琼、黄娟、高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衡光毅、杨家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森,被告华建机械公司及蔡孝国、钱定琼、黄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其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跃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锋诉称,2012年3月13日,案外人张某向原告借款640万元,同日原告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张某支付了上述款项。2012年12月15日,华建机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蔡孝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将张某640万元借款中的213万元转为华建机械公司对原告的借款,蔡孝国为此专门向原告出具收条并注明该款系转移债款。并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3年12月15日前还清,月利率2%,此借款以公司全体股东和蔡孝国为借款保证人,钱定琼、黄娟、高跃春另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对借款213万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蔡孝国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4年5月17日前还113万元及利息,余款于2014年9月17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华建机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3万元,支付利息102.24万元,合计315.24万元;2、被告蔡孝国、钱定琼、黄娟、高跃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华建机械公司辩称,1、君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由华建机械公司变更而来,现又变更为华建机械公司。2、本案中的213万元属债权转移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3、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4、蔡孝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增加了华建机械公司的义务,不能成立。5、转款人为李勇而非原告刘焕锋,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蔡孝国、钱定琼、黄娟均辩称,因本案中的213万元的债权转移及蔡孝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均不能成立,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跃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张某与原告刘焕锋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张某向原告刘焕锋借款人民币640万元,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委托李勇通过银行给张某转款人民币600万元。2012年12月15日,华建机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蔡孝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华建机械公司向原告刘焕锋借款人民币213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至2013年12月还清,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部分按日5‰支付违约罚金。合同还约定华建机械公司全体股东和蔡孝国为借款保证人,对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日钱定琼、黄娟、高跃春对原告刘焕锋分别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年12月15日,蔡孝国给刘焕锋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收到刘焕锋转张某借款213万元,并注明属转移债款。2013年12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蔡孝国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4年5月17日前还113万元及利息,余款本息于2014年9月17日前全部还清,钱定琼、黄娟、高跃春均签了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未能偿还,导致诉讼。同时查明,湖北华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为君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孝国,2015年2月3日,君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又变为湖北华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勇。本院认为,原告刘焕锋与华建机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华建机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蔡孝国收到刘焕锋转张某借款213万元,属有效债务承担。双方借贷关系可以认定。华建机械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华建机械公司偿还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建机械公司、蔡孝国、钱定琼、黄娟辩称本案中的213万元属债权转移及蔡孝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均不能成立,蔡孝国、钱定琼、黄娟、高跃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刘焕锋作为出借人主体适格。原告要求判令华建机械公司支付利息102.24万元,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因没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孝国、钱定琼、黄娟、高跃春在借款合同及承诺函中约定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华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焕锋借款本金213万元;并以本金21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蔡孝国、钱定琼、黄娟、高跃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焕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20元,由被告湖北华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蔡孝国、钱定琼、黄娟、高跃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2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志明审判员衡光毅审判员杨家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彭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