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塘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钱科与卫建飞、钱文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科,卫建飞,钱文娟,许彩明,徐雪莲,张家港市天盛铝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亿强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钱科。委托代理人庞晓楠,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建飞。被告钱文娟。被告许彩明。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雪莲。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天盛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建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秋红,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市亿强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钱科与被告卫建飞、钱文娟、许彩明、徐雪莲、张家港市天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张家港市亿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科的委托代理人庞晓楠,被告许彩明、徐雪莲、亿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斌,被告天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秋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建飞、钱文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科诉称,2013年9月13日,钱科、钱维娅、许彩明、徐雪莲、卫建飞、钱文娟共同为甲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为乙方,天盛公司、亿强公司、张家港天隆针织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共同为丙方,三方签订编号为X20165180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甲方及丙方各成员共同为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放款。但因卫建飞、钱文娟未能按约还款,故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遂要求钱科承担担保责任。为此,钱科于2014年9月22日代卫建飞、钱文娟履行了清偿借款本息合计958369.06元的还款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卫建飞、钱文娟立即归还代偿款958369.06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诉讼费用。2、被告许彩明、徐雪莲共同在代偿款的20%即191673.8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天盛公司、亿强公司各自在代偿款的20%即191673.8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卫建飞、钱文娟未作答辩。被告许彩明、徐雪莲、亿强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所涉联保体成员为钱科、钱维娅、许彩明、徐雪莲、卫建飞、钱文娟、天盛公司、亿强公司和天隆公司,借款主体为卫建飞,其余八个主体都是卫建飞借款的担保人,故本案应由卫建飞承担还款责任,其余各被告在代偿款的12.50%即119796.1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盛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主体为卫建飞,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天盛公司同意在代偿款的12.50%即119796.1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许彩明、卫建飞、钱科作为甲方(联保体各成员),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作为乙方(授信人),亿强公司、天盛公司、天隆公司作为丙方(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三方共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X201605180,徐雪莲、钱文娟、钱维娅以甲方各成员配偶的身份各自在该合同上签字。《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第1条);乙方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430万元,许彩明、卫建飞、钱科三人的授信额度分别为8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该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第2条、第3条);甲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13条,第14条针对丙方作出同样约定);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33.2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向卫建飞发放贷款150万元。因卫建飞未按约及时还款,故钱科按约于2014年9月22日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代偿借款本金957746.52元及利息622.54元,合计958369.06元。现钱科为追偿上述代偿款来院涉讼,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卫建飞、钱文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扣款回单、证明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钱科、被告卫建飞、许彩明、亿强公司、天盛公司、案外人天隆公司与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卫建飞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150万元发生在其与钱文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借款所涉债务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再结合有关联保体授信合同、扣款回单、证明书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在被告卫建飞未依约偿还《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钱科按约为借款人清偿了借款本息共计958369.06元的事实。因此,原告钱科依法对被告卫建飞、钱文娟享有追偿权,即被告卫建飞、钱文娟应当及时偿还上述代偿款。未及时偿还的,还应承担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其次,虽被告许彩明、徐雪莲、亿强公司、天盛公司均辩称应按八个保证人的份额来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钱科及被告卫建飞、许彩明作为联保体成员,案外人天隆公司及被告天盛公司、亿强公司作为各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应对被告卫建飞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钱科与被告卫建飞、许彩明、天盛公司、亿强公司及案外人天隆公司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本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分担比例,故被告许彩明、天盛公司、亿强公司应当各自对被告卫建飞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偿还责任。至于被告徐雪莲,虽然其并非保证人,但是其作为被告许彩明的配偶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足以表明其对被告许彩明将来可能按约承担的保证责任是明知的,故被告许彩明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引起的相关债务应按被告许彩明、徐雪莲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外,对于原告钱科在本案中未起诉之其他保证人所可能承担的份额,本院不予理涉,原告钱科可另行主张权利。最后,被告卫建飞、钱文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建飞、钱文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钱科代偿款958369.06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958369.0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对被告卫建飞、钱文娟上述第一项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许彩明、徐雪莲共同向原告钱科承担20%的清偿责任。三、对被告卫建飞、钱文娟上述第一项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张家港市天盛铝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家港市亿强铝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钱科承担20%的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钱科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4元,由被告卫建飞、钱文娟负担。该费原告钱科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卫建飞、钱文娟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钱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肖惠娟人民陪审员 朱正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美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