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台州前程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温州诚明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前程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诚明流体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75号原告:台州前程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友根,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诚明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晓。原告台州前程不锈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诚明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货款人民币55300元整,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卫生级焊管、卫生级卡接头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爱玲的丈夫李芹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项晓转账预付款共计55300元,款项分三笔:于2014年11月6日转账2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转账30000元及2014年11月17日转账53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供货义务。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前完成供货义务,逾期则解除《购销合同》,并返还全部货款及支付利息损失。但此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也未返还货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温州诚明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前程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553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温州诚明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品烈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长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