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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树荣与王志勇、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荣,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黄树荣,女,194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汇宇建材市场B栋4楼8号、10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0770-4。法定代表人:蒲世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继梅,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瑞安南路25号祥瑞水木年华青木苑8幢A-37号负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20359974-6。法定代表人:王志勇,职务:董事长。被告:王志勇,男,汉族,1966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黄树荣与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增富、人民陪审员周存秀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荣诉称:2012年7月,被告王志勇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支付其借款后,被告王志勇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借条》上保证人栏书写单位名称并盖有公章。被告王志勇��付了部分约定利息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曾多次要求归还借款。2014年11月12日,被告在该借条上签注,此款继续借用半年。原告不同意展期。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志勇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津公刑立字(2015)86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并已将本案所涉借款纳入侦查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树荣的起诉。原告黄树荣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400.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黄树荣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平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江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