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寿民初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翠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翠容,黄崇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寿民初字第3300号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曾映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蒋翠容,女,生于1968年10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黄崇文,男,生于1967年11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仁寿信用社)与被告蒋翠容、黄崇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杰、人民陪审员王小林、唐代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翠容、黄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寿信用社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蒋翠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仁信联个借字(2010)第134号]约定:被告蒋翠容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经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4‰,若逾期罚息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0%,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34个月,即从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蒋翠容、黄崇文以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仁房权证监证字第01093**号、仁房权证监证字第01093**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仁国用2010第10144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将12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蒋翠容指定的个人账号中。2013年6月10日原告给被告发送“《贷款到期通知书》(2013年第044号)”,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就此笔到期贷款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2013年第0012号),约定:展期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9.9‰。现该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理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2.原告对二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财产(房屋产权证号为:仁房权证监证字第01093**号、仁房权证监证字第01093**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仁国用2010第10144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翠容、黄崇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蒋翠容、黄崇文共同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12万元用于经商,同年8月10日被告蒋翠容与原告下设机构宝飞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条款第二条借款金额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小写:120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大写)34个月,即从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年/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即8.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1.罚息利率为月利率。……3.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0%。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结息日(最后一期为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第七条还款(一)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借款人还款按照月或按季付息、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担保条款第十一条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二):(一)保证;(二)抵押;(三)质押。第十二条保证条款(一)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约定条款…….第二十条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的其他条款。本合同立约各方约定的其他条款为:(一)本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中的律师费包括代理费和代理律师为收回本笔贷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二)本合同项下有关律师服务、中介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等费用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被告黄崇文在保证人后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为确保被告蒋翠容的借款履行,原告下设机构宝飞分社与被告蒋翠容、黄崇文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第二条抵押财产(一)甲方以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第三条担保范围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以下第(二)种: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贰万元正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十条抵押权实现(一)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第十二条其他条款……(第十五)1.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合同附件包括: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抵押财产名称‘房屋’处所‘宝飞镇新兴街53号’面积‘197.26㎡’……”。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到仁寿县房地产管理局和仁寿县国土资源局就抵押房屋和土地办理他项权登记,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国土他项权证由原告保管。因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循环借款,原告同意提供循环借款,双方于同年8月13日又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2万元现金打入被告蒋翠容账户。2013年6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双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原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展期金额(大写)壹拾贰万元整。第二条原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3年6月20日。展期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第三条本协议项下借款月(年)利率为月利率9.9‰。自展期之日起按日计算,按月(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21日。在协议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适用于本协议项下借款时,贷款人无须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即有权依规定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被告蒋翠容、黄崇文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二被告在贷款期间偿还贷款利息50014.52元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催促二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说明利息执行标准为:在贷款合同期限内,按原合同月利率8.4‰执行计算利息;贷款展期后,按展期协议月利率9.9‰执行计算利息;贷款到期后,形成逾期贷款,按月利率12‰执行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蒋翠容与被告黄崇文系夫妻关系,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位于仁寿县宝飞镇新兴街53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未进行财产保全,未缴纳财产保全费,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请求。为催收二被告借款,原告起诉后委托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晓峰代理,花去代理费7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申请书》、《抵押贷款展期申请书》、《贷款展期协议》、《申明与承诺》、《抵押承诺书》、《仁房权证监证字第01093**号、第01093**号》复印件、《仁国用(2010)第10144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仁他项(2010)第2210号土地他项权证》、《仁房他证字第70**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本院对仁寿县XX镇共乐村村支书熊天成所做《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翠容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与被告蒋翠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蒋翠容应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未偿还,酿成纠纷,被告蒋翠容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黄崇文作为被告蒋翠容的丈夫,与被告蒋翠容共同申请向原告借款,且在被告蒋翠容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捺印,并将二人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借款做抵押担保,其行为充分表明二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蒋翠容和黄崇文共同偿还。在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律师服务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故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7200元由二被告承担,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自愿用座落在仁寿县宝飞镇新兴街53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物,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抵押房屋、土地使用权已履行了法定登记手续,应认定为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的,双方可以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本案中,二被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的义务,且所设定抵押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二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原告享有以二被告用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主张对二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6月20日按月利率为8.4‰计算利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0%。因二被告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请展期后,《贷款展期协议》约定: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0日按月利率9.9‰计算利息。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请求按照月利率12‰计算罚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翠容、黄崇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2‰为标准进行计算,应当扣除已支付利息50014.52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蒋翠容、黄崇文所有的位于仁寿县宝飞镇新兴街53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仁房权证监证字第01093**号、仁房权证监证字第01093**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仁国用2010第10144号)享有抵押权,如被告蒋翠容、黄崇文未在指定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一项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蒋翠容、黄崇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蒋翠容、黄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杰人民陪审员 王小林人民陪审员 唐代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