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海法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洋浦华泓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扣押嘉兴汇鑫海运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汇鑫3”轮一案海事请求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洋浦华泓船务有限公司,嘉兴汇鑫海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海法保字第31-1号申请人:洋浦华泓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干冲区办事处新英湾安置区B幢26号。法定代表人:吴燕,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嘉兴汇鑫海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武原镇盐北路北侧君远路西侧。申请人称,2013年7月15日,申请人与案外人南京邦洋��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租用被申请人所属的“汇鑫3”轮完成27528.8吨铁矿石自岚山港至镇江港的运输。南京邦洋与被申请人之间亦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2013年8月1日,前述船舶抵达卸货港锚地,但被申请人与南京邦洋就本航次尚未确定的滞期费发生纠纷,被申请人拒绝在目的港靠泊卸货。为了减少损失,申请人于2013年8月3日与被申请人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暂付人民币565166元作为卸货保证金,被申请人同意先行卸货并承诺将起诉南京邦洋索赔滞期费并在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应得的滞期费后,将前述卸货保金无条件退还申请人。现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了解到,被申请人与南京邦洋的滞期费诉讼业已判决。申请人遂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函件,要求其退还前述卸货保证金人民币565166元,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拒绝退还卸货保证金���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汇鑫3”轮,并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70万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具有海事请求权,其扣押船舶的申请符合我国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人洋浦华泓船务有限公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对被申请人嘉兴汇鑫海运发展有限公司所属的“汇鑫3”轮在秦皇岛港(锚地)予以扣押;三、责令被申请人嘉兴汇鑫海运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人民币70万元的担保;四、申请人应当在扣押船舶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顺 平代理审判员 欧阳宏伟代理审判员 张 俊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小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