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申请执行宁夏石嘴山盛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李国庆、胡春林、文玉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宁夏石嘴山盛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李国庆,胡春林,文玉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邹嘉宏,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石嘴山盛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吴风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国庆,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执行人胡春林,住惠农区。被执行人文玉山,住惠农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民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向被执行人宁夏石嘴山盛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李国庆、胡春林、文玉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05735.76元、案件受理费5524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8705元,共计6319680.76元。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石嘴山盛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李国庆、胡春林、文玉山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6319680.76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中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