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振荣诉焦清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荣,焦清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400号原告王振荣,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焦清国,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王振荣诉被告焦清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2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刘国忠,被告焦清国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王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清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荣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将我的电动车抢走,至今不返还。我的电动车是3600元买的,我用电动车做买卖、收废品、捡废品。现在被告抢走我的电动车,使我无法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电动车,并赔偿损失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清国辩称,原告确实将车停在院外,原告给我车钥匙,我没要,将钥匙扔给原告了,我没扣原告的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焦清国以原告王振荣未还案外人李春清借款为由,将原告王振荣停放在其院外的建设牌电动车扣留。在庭审中,被告焦清国承认原告王振荣给其车钥匙,其用此车去他处借钱的事实。被告焦清国至今未返还原告王振荣的电动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振荣撤回对案外人李春清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王振荣的电动车为建设牌,车架号为14055804、电动机型号为14062019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电动三轮车使用说明书、非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2014)右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向巴林右旗公安局达尔罕派出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焦清国经原告王振荣的同意,扣留原告王振荣的电动车,但之后拒绝返还的行为属于侵权,被告应返还原告王振荣的电动车。原告王振荣要求赔偿损失7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清国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清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王振荣所有的建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返还给原告王振荣。二、驳回原告王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焦清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审 判 员 苏 日 娜人民陪审员 额尔敦其木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图 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