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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北京成伟易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哈林楠、宁夏建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成伟易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哈林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19号原告北京成伟易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大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斌莉,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杨钦湖(又名杨彬),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该公司员工,现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桂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山,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林楠,男,1991年3月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北京成伟易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装饰公司)与被告哈林楠、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达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斌莉、杨钦湖,被告建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林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达装饰公司诉称,被告建昌公司承建位于望远镇银川广汇翡翠城居住区10#、13#楼工程,被告哈林楠具体负责施工。2012年3月,原告为被告在翡翠城的工地供应瓷砖粘结剂69吨,单价560元/吨,共38600.00元。2013年3月,被告因为维修又从原告处进货2.75吨,合计1540.00元,两次进货共计40140.00元。收料人哈永旗证实收货数量,被告哈林楠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了7000.00元货款,尚欠3314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3140.00元并支付货款全部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利息33140×6.31%×2.5=5227.85元),共计38367.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易达装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检验记录及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银川广汇翡翠城居住区10#楼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建昌公司,所购瓷砖粘结剂生产厂家为原告公司;经被告建昌公司要求,原告对自己提供的瓷砖粘结剂委托第三方建筑材料工业干混砂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抽样检验,结论为符合技术指标要求;被告建昌公司就涉案工程10#所需材料瓷砖粘结剂于2012年3月27日采购,同年3月29日检验,进场20吨经检验合格,同意进场使用且已经使用的事实;二、13#楼检验记录及检验报告单,证明银川广汇翡翠城居住区13#楼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建昌公司,所购瓷砖粘结剂生产厂家为原告公司;经被告建昌公司要求,原告对自己提供的瓷砖粘结剂委托第三方建筑材料工业干混砂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抽样检验,结论为符合技术指标要求;被告建昌公司就涉案工程13#所需材料瓷砖粘结剂于2012年3月27日采购,同年3月29日检验,进场30吨经检验合格,同意进场使用且已经使用的事实;三、翡翠城10#、13#楼瓷砖粘结剂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截止2012年8月21日为被告建昌公司承建的望远翡翠城工地提供瓷砖粘结剂经结算69吨,单价560元/吨,经项目负责人哈林楠签字确认,收料员哈永旗证实收料;四、出库单四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开始又陆续给被告公司塞上翡翠城工地供应瓷砖粘结剂合计2.75吨,依照交易习惯,单价为560元/吨,货款为1540元,上述货款均未支付。经质证,被告建昌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建昌公司的签章,也没有说明瓷砖粘结剂的供货单位,与原告所谓的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检验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建昌公司从未要求或委托原告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所鉴定的粘合剂是在原告的成品库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检验报告的首页记载的采购人,被告建昌公司没有此人。对第三组证据因书写的内容没有建昌公司的签章,公司也从不知情,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如果是被告哈林楠个人出具的,那么应当由哈林楠个人承担责任,与被告建昌公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上没有被告建昌公司的签章,建昌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个人采购瓷砖粘结剂;最后一份收条不清楚是什么人出具,与被告建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于所有货单的总质证意见,送货单位是杨彬,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出库单也没有原告的单位签章。以上证据,被告哈林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建昌公司辩称,建昌公司将翡翠城的工程发包给哈永清、周生萍等人,建昌公司与承包人之间只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建昌公司不给任何承包人供应任何原材料,所有的工程施工材料均由承包人自行采购,建昌公司也从不授权或委托承包方代替公司采购任何材料。建昌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也仅仅是工程款的结算。承包人在施工期间所使用的原材料是否结算,在哪个单位进行采购原材料,建昌公司均不知情,也不过问。建昌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购买瓷砖粘合剂的业务,也从未委托或授权被告哈林楠到该公司购买瓷砖粘合剂,对哈林楠与原告是否发生买卖合同业务,被告建昌公司不知情,被告哈林楠的行为与被告建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建昌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哈林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易达装饰公司提供的11#、13#楼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结算单及有收料人哈永旗签字的出库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3年4月1日及2013年4月5日有唐明生签字的出库单和收条,没有被告哈林楠或收料人哈永旗的收料授权,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唐明生系哈林楠工地人员,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建昌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永宁县望远镇广汇翡翠城居住区10#、13#楼工程分包给哈永清、周生萍等人,被告哈林楠系哈永清之子。2012年8月21日由哈林楠、收料人哈永旗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涉案工程使用瓷砖粘结剂69吨,单价560元/吨,共计38600.00元。后工程维修,原告再次向被告哈林楠供货共2.75吨,总计40140.00元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哈林楠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货款,剩余3314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哈林楠提供瓷砖粘结剂,哈林楠使用瓷砖粘结剂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哈林楠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4月1日的出库单及2013年4月5日的收条,并非收料员哈永旗亲笔签名,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签字人“唐明生”系被告哈林楠或哈永旗委托的收料员,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唐明生签字的出库单、收条所用瓷砖粘结剂共0.75吨,按照哈林楠与原告结算单载明的单价560元/吨计算,共42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日期,应当从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供货日期,即2013年3月26日,算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原告主张哈林楠系被告建昌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收取材料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建昌公司承担,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哈林楠系建昌公司项目经理,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材料的使用方是被告建昌公司,建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建昌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哈永清、周生萍等人,工程竣工后由建昌公司与各分包人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虽然建昌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各分包人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总承包方建昌公司并无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建昌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林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成伟易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27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1%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北京成伟易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0元,由被告哈林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刚代理审判员  赵洪霞代理审判员  宋名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思雨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