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韩会超与孙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会超,孙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初字第611号原告韩会超。委托代理人王子强,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国杰。原告韩会超与被告孙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会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孙国杰向原告韩会超借款人民币197000元,约定月利息2.5%,并立借条为据。同日,原告将现金人民币197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原、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国杰未能按约偿还本息。2012年10月20日,原告韩会超对被告孙国杰所欠本息进行了逾期催收,被告孙国杰于2012年10月24日签字确认。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孙国杰偿还原告借款255875元、利息189347.5元(截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2、要求被告孙国杰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国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孙国杰向原告韩会超借款19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孙国杰向原告韩会超借现金197000元,月利息2.5%。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还款期限延期至2011年10月20日,到期须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可以提前偿还。第二条约定:借款利息自2011年8月21日起以255875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偿还利息5117.5元。期间,被告孙国杰偿还原告利息15000元。原告韩会超曾于2012年10月20日向被告孙国杰催要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还款协议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孙国杰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定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国杰偿还原告韩会超借款19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借款自2010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孙国杰向原告韩会超支付的15000元利息从其应偿还利息中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8元,由被告孙国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梦茹人民陪审员 李宝文人民陪审员 高金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