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连超与王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连超,王宇,郝立敏,李成新,北京富地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连超,男,1978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宇,男,1980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丛玉国,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继泉,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郝立敏,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原审被告李成新,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富地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园23号楼7单元753号。法定代表人刘大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连超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王宇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赵连超代表北京富地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岛公司)承包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商场三楼的户外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后转包给了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即李成新。王宇在李成新、赵连超、富地岛公司承包工程所在地从事广告牌的安装工作。2010年5月29日,王宇在安装户外广告牌的过程中从8米高空摔到一层顶上,造成腰椎第十二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富地岛公司将制作安装户外广告牌的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具有主观过错,应当同李成新承担赔偿责任。赵连超系富地岛公司的员工,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诉至法院要求:一、李成新、赵连超、富地岛公司连带赔偿我医疗费38411.90元、误工费9400元、护理费2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9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李成新、赵连超、富地岛公司承担。李成新辩称:我平时就是个开黑车的,赵连超给我打电话说他那有个活,让我第二天过去帮忙干活。当时王宇就在我旁边,他知道安装广告牌的程序,我不知道,后来王宇就接电话了,和赵连超沟通干活的事。第二天我开车拉着王宇去找赵连超,赵连超和王宇说“明天你们帮我干活,给你们2300元”。王宇摔下来当天晚上五六点,赵连超把干活的2300元给了王宇,王宇没接,我替他接了,然后我们一起去的医院,我就拿着钱给王宇当医药费了。我和王宇是一起给赵连超干活的,不是承包关系,我也没有雇佣王宇,责任应该是赵连超和富地岛公司承担。赵连超辩称:王宇所述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事故中,王宇和李成新是共同承揽人,并非受雇于李成新。根据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责任由承揽人承担,定作人是不承担责任的。本案中,赵连超既不是定作人,也未参与广告牌的制作和安装,实际定作人应该是郝立敏,且我并无从事广告牌制作和安装的资质和能力,且并未从中谋利,而是将全部定做费交与李成新,实际是代理行为,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王宇自行承担责任。关于王宇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以法院核实的为准;在之前的诉讼中,王宇承认其没有工作,一直在接私活,法院也已对此进行认定,故其误工费计算有误;因定残时间在2010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标准计算;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王宇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富地岛公司辩称:本案跟富地岛公司没有关系,王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富地岛公司造成的,王宇承包的广告的定作人、制作人都不是富地岛公司,所以王宇要求富地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郝立敏述称,我不认识王宇,我是定作人,当时找的是富地岛公司的负责人赵连超,并签有合同。我和王宇没有雇佣关系、利害关系,所以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底,赵连超以富地岛公司名义承揽了郝立敏的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后又转包给李成新,王宇与李成新一起制作、安装广告牌。2010年5月29日,在安装上述广告牌的过程中,王宇从高空摔到一楼屋顶。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王宇为腰椎T12椎骨折。2010年6月2日,王宇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2010年6月4日,沈阳市骨科医院为王宇实施了“切开复位椎体根部内固定术”。2010年6月18日,王宇出院,其先后共支付医疗费38411.9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王宇提交2011年11月17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宇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赔偿指数10%)。王宇支付鉴定费2000元。富地岛公司和郝立敏对此不发表意见;赵连超和李成新对此予以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宇提交北京忠成金徽图文设计中心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王宇,在本公司工作三年,任职市场部经理,年收入人民币50000元;拟证明其住院及出院康复共误工50天,造成误工损失9400元。富地岛公司和郝立敏对此不发表意见;赵连超和李成新对此均不予认可,且赵连超表示在之前的诉讼中王宇陈述其没有工作。庭审中,王宇提交购货人为王庆忠的按摩椅发票一张,拟证明其支出残疾器具辅助费129元。富地岛公司和郝立敏对此不发表意见;赵连超和李成新对该票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李成新对该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过程中,王宇还提交三份《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其自2008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一直在北京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富地岛公司和郝立敏对此不发表意见;赵连超和李成新对此均不予认可。赵连超表示其在之前的诉讼中去调查过,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并未将房屋出租。庭审中,赵连超提交2010年8月10日王宇就此次事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民事起诉状及2011年1月19日王宇就此次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开庭笔录,拟证明王宇和李成新系共同承揽关系。王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民事起诉状中的表述系笔误,与事实不符。且开庭笔录中王宇陈述工程是李成新承包的,其系为李成新干活。李成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表示其与王宇系为赵连超干活,其与赵连超不存在承包关系、与王宇不存在雇佣关系。富地岛公司和郝立敏对此不发表意见。郝立敏提交《户外广告安装安全责任书》,拟证明其与富地岛公司的负责人赵连超签订承揽合同时约定了“因安装质量及其他一切安全问题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富地岛公司自行承担”,并陈述该安全责任书上手写部分两个“北京富地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赵连超本人签名系赵连超书写,其余手写部分系其书写。王宇对此予以认可,表示恰能证明赵连超是富地岛公司的总经理,是代表富地岛公司签署的责任书,系职务行为。富地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赵连超是其公司的一般职员,其从未授权赵连超和郝立敏签署任何合同。赵连超对《户外广告安装安全责任书》上保证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是以个人名义签订,但表示该责任书是和云岗百货商场签订的,对除两个“北京富地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手写内容其并不知情,且只约定对安装质量负责,安全问题和其无关。李成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虽然该安全责任书上写明一切后果一律自负,但发生事故后不应这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从本案事实来看,赵连超以富地岛公司名义从郝立敏处承接广告制作安装工程,其未得到富地岛公司授权,富地岛公司对赵连超的行为不予认可,故赵连超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郝立敏作为定作人,其选任的承揽人为富地岛公司,现有证据难以证明郝立敏与王宇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王宇要求富地岛公司、郝立敏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赵连超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制作安装户外广告牌资质的个人李成新,其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错,故其应对王宇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酌定赵连超的责任比例为30%。李成新由于自身不会制作安装户外广告牌,便和王宇共同承接该工程,虽王宇辩称其系为李成新提供劳务,并非共同承揽,但结合其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起诉状及其和李成新商定平分收入这一事实,可见,李成新和王宇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个人之间的临时合伙。王宇在从事合伙事务时,自身受到伤害,对此,李成新应分担王宇之损失。另外,考量王宇在安装广告牌的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李成新的赔偿责任,法院确定李成新的责任比例为30%,王宇自身的责任比例为40%。王宇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王宇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可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赵连超、李成新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王宇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数据计算,王宇主张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低于2013年标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王宇提交的沈阳市骨科医院的住院部诊断书和病历记录,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一个半月,加上住院期间17天,王宇误工天数为62天;王宇仅提交个人收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其月收入5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为6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李成新、赵连超各自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宇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判决如下:一、李成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宇医疗费一万一千五百二十四元;二、李成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宇误工费一千八百元;三、李成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宇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五元;四、李成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宇残疾辅助器具费三十九元;五、李成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宇残疾赔偿金二万一千八百八十一元;六、李成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宇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五百元;七、李成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宇鉴定费六百元;八、赵连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宇医疗费一万一千五百二十四元;九、赵连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宇误工费一千八百元;十、赵连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宇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五元;十一、赵连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宇残疾辅助器具费三十九元;十二、赵连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宇残疾赔偿金二万一千八百八十一元;十三、赵连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宇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五百元;十四、赵连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宇鉴定费六百元;十五、驳回王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赵连超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赵连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赔偿损失标准不合理,且王宇对此纠纷存有过错,亦应承担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王宇认为原判公正,表示同意原判。郝立敏认为自己做为定作人把广告活给了赵连超,且双方之间亦有协议,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现表示同意原判。李成新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现表示不同意原判,但未提出上诉。富地岛公司表示公司对于此事根本不知情,现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照片、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个人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户外广告安装安全责任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按摩椅发票、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确认赵连超、李成新对王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及赔偿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赵连超以富地岛公司名义从郝立敏处承接广告制作安装工程,其未得到富地岛公司授权,富地岛公司对赵连超的行为亦不予认可,故赵连超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郝立敏作为定作人,其选任的承揽人为富地岛公司。而赵连超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制作安装户外广告牌资质的个人李成新,其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错,故其应对王宇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从相关证据显示,李成新和王宇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个人之间的临时合伙。王宇在从事合伙事务时,自身受到伤害,对此,李成新应分担王宇之损失。另外,考量王宇在安装广告牌的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李成新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依法确定赵连超、李成新对王宇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赵连超所持上诉请求,与现有的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不符。在此,本院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本案当事人进行经营活动,均应遵循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双方存有纠纷,但本院亦希望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多一些理解和宽容,共同消除彼此之间的误解和矛盾,以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赵连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王宇负担1250元(已交纳),由李成新负担8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赵连超负担8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赵连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史佳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毕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