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0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迅达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1623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广强。委托代理人张辰。被告连云港市迅达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益学。被告江苏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启豪。被告胡益学。被告徐启豪。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东方银行)与被告连云港市迅达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江苏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豪公司)、胡益学、徐启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东方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达公司、鼎豪公司、胡益学、徐启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东方银行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胡益学、鼎豪公司、徐启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为被告迅达公司在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2日,被告迅达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出具汇票600万元,其中敞口部分为300万元,合同约定自垫付票款之日起转作原告逾期贷款,并按月利率13.932‰计收逾期利息。汇票到期后,原告按期垫付了票款,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迅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64624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为59172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3.932‰计算),被告胡益学、鼎豪公司、徐启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迅达公司、胡益学、鼎豪公司、徐启豪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胡益学、鼎豪公司、徐启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为被告迅达公司在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300万元,该最高余额仅指本金余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务具体业务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并对担保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2012年10月12日,被告迅达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兑人同意承兑下列内容的承兑汇票:出票人全称为连云港市迅达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3207053201201000087811,付款行为东方银行苍梧支行;收款人全称为连云港柏泰商贸有限公司,账号为46×××62,开户行为中行苍梧支行;汇票金额为600万元;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合同并约定了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计算;申请人在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动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除法律规定可以拒付情形外,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付票款;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月利率13.932‰计收逾期利息;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主要内容。同日,原告东方银行向被告迅达公司出具汇票共12张,每张票面金额均为50万元。汇票承兑期满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承兑义务,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64624元及利息、罚息为5917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贷款欠息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东方银行与被告迅达公司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承兑汇票款项,被告迅达公司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鼎豪公司、胡益学、徐启豪为被告迅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最高余额仅指借款本金,而担保范围则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现被告迅达公司所借本金未超出300万元,未超出保证合同的约定,故被告鼎豪公司、胡益学、徐启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迅达公司、鼎豪公司、胡益学、徐启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迅达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964624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为59172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932‰计算)。二、被告江苏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胡益学、徐启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5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迅达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江苏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胡益学、徐启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 宏代理审判员 王 千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秦 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