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的一日,被告人尚某窜至缙云县新碧街道下东山村万客隆超市福康店内,盗得鲁花牌花生油一壶。2、2015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尚某窜至缙云县新碧街道下东山村万客隆超市福康店内,盗得鲁花牌花生油一壶和低糖中国劲酒一盒。3、2015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尚某先后分别窜至缙云县新碧街道万客隆超市碧波店、星辉路店各盗得鲁花牌花生油一壶,窜至缙云县新碧街道黄碧街村万客隆超市黄碧街店盗得湾仔码头牌速冻水饺一包、古越龙山牌黄酒一瓶,窜至缙云县新碧街道姓尚村惠购超市内盗得大好大牌瓜子二包、蜂蜜红薯一袋,后在窜至缙云县新碧街道下东山村万客隆超市福康店盗取鲁花牌花生油一壶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鲁花牌花生油价值为人民币75.9元/瓶、湾仔码头牌速冻水饺价值为人民币32元/包、大好大牌瓜子价值为人民币9.8元/包、蜂蜜红薯价值为人民币4元/袋,低糖中国劲酒价值为人民币45元/盒、古越龙山牌黄酒价值为人民币12元/瓶。综上,被告人尚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492.1元。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尚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关押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尚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潜某某、沈某、楼某、周某、吕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尚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尚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某因此次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应予以折抵。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刘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