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星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23时41分,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桂C×××××汽车沿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虞山桥面由东往西行驶的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遇到被害人胡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两车的正前方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以下简称一八一医院)检测:事发当时郭某血酒精浓度结果为106.78mg/dl,属醉酒。后经七星区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向被害人胡某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的人员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胡某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复印件)、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详细信息记录表、一八一医院门诊病历本、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蒙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浓度检测申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4)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郭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杭德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严永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