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与高帮斌、高正康、王普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王普祥,高帮斌,高正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负责人王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普祥,男,生于1963年1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培坤,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帮斌,男,生于1966年7月15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正康,男,生于1989年1月25日,汉族。上诉人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4)洋民初字第0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荣、被上诉人王普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坤、被上诉人高帮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正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7日早上9时许,高帮斌驾驶陕FG05**号小轿车由西安往汉中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上行线1325KM+500M处,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在高速公路施工的王普祥身体擦刮,造成王普祥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高帮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普祥受伤后即被送往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及高血压,住院治疗31天,花住院医疗费11924.67元、门诊费364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严禁下床活动不适随诊,如无不适出院后1、3、6月来院拍片复查,依拍片情况决定下床时间。2014年9月25日,王普祥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1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治疗天数评定为20日。支鉴定费2000元。高帮斌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陕FG05**号小轿车登记在高正康户下,该车在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算确认,王普祥因伤产生医疗费18288.67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30天×90元/天=29700元、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天21530元、营养费51天×20元/天=1020元、伤残赔偿金6503元×20年×10%=1300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共计损失71544.67元;其中高帮斌垫支医疗费12210.67元及支付现金31200元,共43410.67元。审理中,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对王普祥鉴定310天的误工期持有异议,但未申请对误工期重新鉴定;同时,对王普祥医疗费主张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所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王普祥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帮斌驾驶在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陕FG05**号小轿车与王普祥身体擦刮发生交通事故,因高帮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王普祥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应当由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高帮斌承担,并由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给王普祥,不足部分由高帮斌承担。高帮斌驾驶的机动车虽登记在高正康户下,但该车已投有交强险,且高帮斌驾驶该车时具有驾驶资质,高正康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王普祥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当结合其住院天数、鉴定结论及出院医嘱据实确定;对王普祥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关于不认可王普祥310天的误工期及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所产生费用之辩解意见,因未申请重新鉴定和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高帮斌已垫支医疗等费用当并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普祥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9544.67元(不含鉴定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8706元,计58706元;其余10838.67元由高帮斌赔偿,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如数赔偿给王普祥。前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王普祥69544.67元。二、王普祥鉴定费损失2000元,由高帮斌全部予以赔偿。三、高正康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王普祥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高帮斌已支付43410.67元一并结算。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高帮斌承担,该款王普祥已经预交,高帮斌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王普祥,不再向法院交纳。上诉人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提起上诉的理由主要是:1、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期违背法律规定,误工期应从受伤日计至鉴定前一日为100天;2、王普祥受伤出院后并无需要护理的医嘱,原审判决认定60天的护理期限无依据;3、王普祥在事故前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即每天60元,原审判决认定每天90元的误工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普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所受伤害较为严重,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2,此类损伤的误工时间为270日至365日,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王普祥的误工时间进行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王普祥实际住院31天,二次住院时间经鉴定为20天,共计51天,鉴于其所受损伤为肢体损伤且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严禁下床活动”,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普祥的护理期限为60天基本适当,本院不再作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普祥其有固定收入,也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结合当地情况确定被上诉人王普祥每日90元的误工费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涛代理审判员 金 庆代理审判员 丁腾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雅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