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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孝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邦治炼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孝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26号原告山东恒邦治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法定代表人曲胜利。委托代理人张勇。委托代理人李顺平。被告赤峰孝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法定代表人杨占军。原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炼公司)与被告赤峰孝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李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炼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交付了预付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将预付货款的尾款返给原告。为索要此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预付货款193892.84元,支付自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49636.55元。被告商贸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5月25日开始建立合同关系,在合同中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2、银行付款凭证3枚,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款520万元。3、2013年10月17日还款协议1份,证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3892.84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4、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公司的子公司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用自己的车抵顶欠原告的部分预付款23万元,同时证明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欠原告193892.84元。5、财务账页3页,证明被告分期分批给付原告的货物及最后的欠款。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买卖铅原矿,合同中对货物质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运费承担、验收及结算方式与期限及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与期限中约定,双方在化验结果确认后15日内结清账目,若被告15日内未结清余款,被告需承担所欠原告余款8‰的利息。同年6月5日至9月4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200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供应铅原矿至2013年1月1日。2013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预付货款523892.84元,并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7月28日,赤峰富河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自认系其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预付货款423892.84元,约定被告以车辆作价230000元抵顶欠原告预付货款,剩余193892.84元必须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后双方以车辆抵顶了所欠预付货款230000元,剩余193892.84元被告未能如期给付原告。因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经过对账,已对被告欠原告预付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供应的货物不足预付款数额,应及时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拖欠不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4日按照月息8‰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9日,因双方约定在化验结果确认后15日内结清账目,若被告15日内未结清余款,被告需承担所欠原告余款8‰的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何时进行的化验结果确认,故无法确认利息开始计算时间。因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会及时对化验结果进行确认,故自最后一次供货日起向后推迟一个月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孝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93892.84元,支付利息37020.61元(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按月息8‰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5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8元,由被告负担243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