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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广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427号原告广某某,女,1984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某某,陕西省富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某某,男,1984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广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因性格上的差异经常吵闹,致使一直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生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路佳起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感情一般。2013年2月份,双方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两人分居生活至今,现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因自己暂没有能力,故应由原告抚养,待以后自己有抚养能力时再主张抚养权,因现在物价上涨,孩子的抚养费标准应不低于每月1000元。如双方对孩子的抚养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自己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广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2、富平县人民法院(2014)富平民初字第01806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因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与被告离婚。被告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证明公民婚姻状况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广某某与被告路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路某甲,现在被告家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感情不睦,2013年2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包容,互相体谅,妥善处理夫妻、家庭关系,但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睦已处于分居状态,至今长达两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并撤诉至今,双方依旧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双方的孩子路某甲自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应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原告应参照陕西省统计局最新公布的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广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路某甲由被告路某某抚养,原告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勇人民陪审员  连志茂人民陪审员  刘宏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韩露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