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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曹桂菊与王传远、朱永贵、泰安市泰山汇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菊,王传远,朱永贵,泰安市泰山汇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反诉被告):曹桂菊,女,汉族,1968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仇桂萍,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传远,男,1963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被告:朱永贵,成年。被告:泰安市泰山汇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125号恒丰商贸有限公司办公楼。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宗大街151号齐鲁证券A楼。负责人:王本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桂菊与被告王传远、朱永贵、泰安市泰山汇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菊委托代理人仇桂萍、被告王传远、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贵、泰安市泰山汇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9时20分,被告王传远驾驶鲁J×××××号轿车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温泉路与灵山大街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传远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朱永贵,泰安市泰山汇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228.28元、误工费9126.11元、护理费29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9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22.8元、电动车损失费1800元、手机损失费850元,以上共计为105965.54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传远、朱永贵、泰安市泰山汇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王传远辩称:事故责任没有划分、对方是闯红灯,我是由北向南左拐弯,要求法庭把责任划分清楚,我的车投保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和3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我请求提出反诉,要求对方承担我的车辆停运损失400元/天,共14天,共计5600元,停车费960元,对方闯红灯,责任在对方。被告朱永贵、泰安市泰山汇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王传远如果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并且有上岗证,车是鲁J×××××号车,事故发生时有合法的行驶证及营运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如果被告王传远陈述属实,事故发生确实由原告过错造成,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无过错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反诉原告王传远提出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曹桂菊辩称:原告曹桂菊是按照信号灯正常行驶,没有闯红灯,之所以没有认定责任,是因为事故现场无有效监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肇事车辆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王传远的反诉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他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9时20分,被告王传远驾驶鲁J×××××号轿车沿温泉路行驶至灵山大街路口,在左转车道内准备由北向东转弯时,与沿灵山大街由西向北转弯的原告曹桂菊驾驶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泰公交证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现场无有效监控,未认定双方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桂菊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32天,花费住院费20008.28元、在肥城市安庄镇卫生院花费门诊费600元。2014年7月8日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1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申请医保范围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的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第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为288元。另查明:被告王传远驾驶的鲁J×××××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朱永贵名下,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治疗情况、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书两份、公证书一份、原房主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缴纳水电费单据及有线电费用单据共七张、结婚证一份、原房主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丈夫李某乙购买李某甲在某小区的楼房居住,属于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8264元/年×20年×10%=56528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也不能证实原告夫妻共同所有,应当提供房产证原件予以证实。原告提交曹桂菊及护理人曹某甲所��单位泰安某制衣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表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两人劳动合同各一份、工资表各三份、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曹桂菊及护理人均为该单位职工,原告月收入2737.83元/月,护理人曹某甲的月工资2756.58元,主张受伤后误工费为2737.83元/月÷30天×误工天数100天=9126.1元,护理费为2756.58元/月÷30天×住院天数32天=2940.35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曹某甲的工作劳动合同,也未提交原告与曹某甲的关系证明。原告女儿李某丙户口登记卡一份、儿子李某丁户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原告女儿14岁、儿子9岁,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2元/年×4年÷2×10%+17112元/年×9年÷2×10%=11122.8元,被告认为由于原告伤残等级过低,不符合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请法庭驳回该项请求。原告提交电动车发票一张、手机发票一张,证明电动车损失费1800元,手机损失费是850元,被告认为购买发票不能证实原告车辆及手机损失状况,也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庭驳回原告电动车和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泰安市公安局交巡支队一大队事故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结论书、保单复印件二份、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清单、门诊收据、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房屋买卖协议书两份、公证书一份、原房主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缴纳水电费单据及有线电费用单据共七张、结婚证一份、原房主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身份证一份、护理人曹某甲所在单位泰安某制衣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表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两人劳动合同各一份、工资表各三份、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电动车发票一张、手机发票一张,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案经审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王传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曹桂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根据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证明记载、车辆技术鉴定结论意见,该事故系发生在左转弯机动车道内电动车左侧前中部与机动车左侧前部接触碰撞,原告曹桂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左转机动车道内属于违章行驶,被告王传远驾驶机动车辆在左转弯起步时未认真观察过往车辆状况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由于两人的共同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传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王传远应当予以相应的赔偿,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朱永贵及泰安市泰山汇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或者具有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要求被告朱永贵、泰安市��山汇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传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30万元)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传远按60%的比例赔偿。反诉原告王传远虽主张了停运损失及停车费用,但反诉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损失,反诉被告曹桂菊也不同意赔偿,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定如下:1、原告曹桂菊住院花费的住院费20008.28元、门诊费600元,其中鉴定结论确认不在国���基本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为288元,符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2天=960元。3。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城镇购买房屋居住一年以上,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8264元/年×20年×10%=5652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导致其劳动能力明显下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收入月收入2737.83元/月,主张受伤后误工费为2737.83元/月÷30天×误工天数100天=9126.1元,符合其伤情,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住院期间由护理人曹某甲陪护,护理人曹某甲月工资2756.58元,其主张护理费为2756.58元/月÷30天×住院天数32天=2940.35元,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花费的鉴定费91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确定为300元。8、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电动车、手机确实在事故中损坏及损坏的实际价值,主张电动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9126.1元、护理费2940.3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8894.45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桂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280.28元(20008.28元+门诊费600元+960元-非医保288元-10000元)的60%计款6768元。三、被告王传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桂菊鉴定费910元、非医保费用288元合计1198元的60%计款718.8元。四、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19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王传远承担1610元,原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京富人民陪审员  张义良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