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汪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安徽省全椒县人,个体物流配载,户籍在无锡市锡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5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汪某在其租住地无锡市北塘区二楼南边房间内分别容留吸毒人员蔡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容留吸毒人员马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某在无锡市北塘区二楼南边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4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汪某在无锡市北塘区二楼南边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无锡市北塘区二楼南边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汪某在无锡市北塘区二楼南边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在无锡市北塘区二楼南边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马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在无锡市北塘区二楼南边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马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汪某因吸毒被审查后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马某、鱼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租房协议,尿液采集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汪某的身份依据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汪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柳飞一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