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普绍坤诉靳宝英、梁有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宝英,普绍坤,梁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宝英,女,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进、李红卫,澄江县凤翔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绍坤,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管峻,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有伟,男,1967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上诉人靳宝英与被上诉人普绍坤、梁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澄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靳宝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被上诉人普绍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梁有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普绍坤诉称,其与梁有伟系朋友关系,梁有伟与靳宝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梁有伟因做生猪买卖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前,梁有伟用大药房及位于澄江县的房屋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做抵押。同日其向梁有伟支付了20万元,梁有伟向其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大药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次日梁有伟向其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7月24日,梁有伟再次向其借款11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5日前,若到期不还,梁有伟名下的大药房归其经营。同日其向梁有伟支付了11万元。但约定还款期限到后梁有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靳宝英作为梁有伟的妻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梁有伟、靳宝英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1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对大药房依法进行拍卖并由普绍坤享有优先受偿权。靳宝英答辩称,其与梁有伟原系夫妻关系,但2008年8月双方已协议离婚,2012年7月其与梁有伟复婚后双方经济是分开的,其不清楚梁有伟向普绍坤借款的事实,也无人告知过其,梁有伟的行为只能代表梁有伟个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10月30日其与梁有伟再次离婚时,梁有伟也没提到欠普绍坤借款,且离婚协议已约定大药房的经营权归其,梁有伟用大药房作抵押是无效的。综上,请求判令驳回普绍坤对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因梁有伟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梁有伟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普绍坤与梁有伟系朋友关系,梁有伟与靳宝英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梁有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普绍坤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梁有伟于次日向普绍坤出具了《借据》,载明用大药房作担保。同年7月24日,梁有伟再次向普绍坤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5日,并于当日向普绍坤出具了《借据》,载明如到期不还,梁有伟名下的大药房归普绍坤经营,另梁有伟向普绍坤交付了一份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梁有伟。2013年10月30日,梁有伟与靳宝英在澄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除对子女抚养外,还载明以下内容:“1、存款7000元各分3500元;2、夫妻共同所有房屋2栋,位于广西省一栋两层共296㎡归梁有伟所有;位于澄江县一栋396㎡归靳宝英所有,此房因贷款已抵押给工商银行,等还清贷款时梁有伟需配合女方办理好各种过户手续;3、大药房的经营权归靳宝英所有,梁有伟应配合办理号经营所涉及的变更手续……;4、夫妻无共同债权;5、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签名确认的债务各承担一半,单方对外负有债务的,自行承担。”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梁有伟未向普绍坤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另查明,大药房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在梁有伟的名下,借款到期后,普绍坤因联系不上梁有伟,便找到靳宝英将大药房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原件拿走。建筑面积为397.37㎡的房屋一幢4层原为靳宝英、梁有伟共同所有,2014年5月23日,靳宝英根据《离婚协议书》将该房产变更到其名下,并于同年6月9日在澄江县房产管理所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于2014年6月27日靳宝英在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并用该房屋设置了抵押。2014年1月2日,普绍坤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梁有伟与普绍坤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靳宝英是否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三、是否应当对澄江县凤麓镇南北大药房进行拍卖并由普绍坤优先受偿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梁有伟与普绍坤达成借款的合意,且普绍坤又实际履行了向梁有伟交付款项的义务,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金额,根据梁有伟于2013年4月16日、7月24日分别出具给普绍坤的两份借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310000元,如梁有伟对该借款金额有异议,应由出借人普绍坤就款项是否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但梁有伟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确认两次借款金额共计310000元。至于该款项是否已经归还或部分归还,应由借款人梁有伟承担举证责任,但梁有伟拒不到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依法认定梁有伟向普绍坤所借款项310000元尚未归还;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此可确认,梁有伟向普绍坤所借的310000元,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由此可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普绍坤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因两笔借款所约定的还款期限不同,故逾期利息应分别计算,其中2013年8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10000元计算利息,2014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计算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二,梁有伟欠普绍坤借款本金310000元及逾期利息,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靳宝英是否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各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对夫妻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该债务可能是以夫妻双方共同名义所负,也有可能是以一方各人名义所负,该条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其本质上仍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普绍坤在庭审中陈述梁有伟向其借款是做生猪生意,靳宝英也认可梁有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到广西运猪卖,且其还从建行打过款给梁有伟,说明靳宝英已认可了梁有伟做生猪生意是为了家庭生活而从事的经营活动,据此应认定该笔借款是梁有伟出于为夫妻双方谋利所负的债务,仍属夫妻共同债务。另结合梁有伟与靳宝英2013年10月30日的离婚协议分析,该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屋一幢四层的所有权、大药房的经营权等大部分财产归靳宝英,靳宝英持该离婚协议于2014年6月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6月19日开庭时其陈述该房屋是其与梁有伟共同共有,有利用离婚逃避债务的嫌疑。故对靳宝英提出该两笔债务属梁有伟个人债务的辩解不予采纳,靳宝英应当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义务。至于梁有伟与靳宝英在离婚协议上所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签名对外的债务自行承担,只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双方均有还款的义务,如靳宝英履行了上述债务后,可依据该协议向梁有伟主张。关于争议焦点三,梁有伟虽在借条上注明用大药房作抵押,并未签订正式的抵押合同,登记在梁有伟名下的大药房,仅仅是一种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权针对的是特定人群,故对普绍坤要求拍卖大药房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由梁有伟、靳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普绍坤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10000元自2013年8月26日其计算,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二、驳回普绍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靳宝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普绍坤对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有:1、原判认定普绍坤与梁有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普绍坤向梁有伟支付过借款31万元错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普绍坤是否真实提供过借款31万元,是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查明的重要事实,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普绍坤向梁有伟支付过借款31万元,依法不应认定二人存在借款关系。2、如普绍坤能证实其确实向梁有伟支付过31万元,也仅应当认定是普绍坤与梁有伟之间的债务,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梁有伟多年来一直参与赌博,从家里拿不到钱就向外借钱赌博,因此上诉人才于2008年和梁有伟离婚。后梁有伟表示永不沾赌,为了孩子成长及学习上诉人才与梁有伟复婚,但没想到梁有伟仍沉迷于赌博,二人再次离婚。梁有伟没有做什么生意,如能证实普绍坤确实支付过梁有伟31万元,也应查明款项的用途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与普绍坤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对普绍坤主张的借款毫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过字,该债务系梁有伟个人债务,并非梁有伟与上诉人的共同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本案普绍坤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一分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普绍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普绍坤答辩称,一审已查明其通过部分现金部分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了梁有伟,借款发生在梁有伟与靳宝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支出,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靳宝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靳宝英向本院提交一份时间为2008年8月8日的离婚证一份,证明其与梁有伟在2008年时就第一次离婚,且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转化为个人财产,属靳宝英个人所有。经质证,普绍坤对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靳宝英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普绍坤对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普凤路、廖斌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普凤路陈述:普绍坤是其叔叔,其为普绍坤经营的泡脚城和骨科诊所管账,梁有伟经常来找普绍坤,其也认识他,靳宝英其不认识。2013年4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梁有伟到诊所找普绍坤要借20万元,普绍坤便叫上其、廖斌和梁有伟一起到一个打印店打印了借条,借条有的内容是空白的,普绍坤在打印店拿了一些现金给梁有伟,具体拿了多少其不清楚,现金是普绍坤之前就带在身上的,然后就一起回到了诊所,后面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后来普绍坤跟其说他通过转账给了梁有伟一些钱,其二人和廖斌围了一下,一共是20万元,借条上的内容是什么时候填的其不知道,也不在场。另外梁有伟还找普绍坤借过钱,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其只看到普绍坤拿了1万元给梁有伟,因为钱还打着封条,其知道是1万元,在洗脚城还是诊所其记不清了,听普绍坤说这1万元就是本案的11万元里的,另外10万元怎么交付的其不清楚。普绍坤转账都是自己转,其没有帮普绍坤转过。廖斌陈述:普绍坤是其老板,靳宝英与梁有伟其都不认识,只是听过名字,知道他们是开药店的。其知道梁有伟向普绍坤借过两次钱,第一次是20万,第二次好像是10万,还有一次1万,1万和10万是并在一起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万元那笔是梁有伟到诊所找普绍坤借的,他们商量以后就到2楼写条子,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但是怎么付款其不清楚,借条什么时候写的其也不知道,只是普绍坤拿着写好的借条交给其,让其暂时保管。第二笔11万元梁有伟是当着其的面向普绍坤借的,说要去广西贩猪,普绍坤说现金只有10万,剩下1万要到银行划账,梁有伟从诊所2楼下来时一手掐着5万,钱打着封条,碰到其梁有伟还发了一支烟给其,接着梁有伟把他的银行卡号告诉普绍坤,还不停叮嘱普绍坤一定要打钱给他,这是他做猪生意的本钱,后来普绍坤有没有转账其记不清了。其保证所说的都是事实,20万元那笔其见过条子,11万元那笔见过10万元现金,还有1万元其听到梁有伟不停叮嘱普绍坤一定要划账给他。经质证,靳宝英对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二人的陈述不属实,且相互矛盾,与普绍坤的陈述也不一致,且普凤路、廖斌与普绍坤均存在利害关系。普绍坤对普凤路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普凤路的陈述;对廖斌的调查笔录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廖斌陈述11万元有10万元是现金应该是其记错了,其实是10万元转账,1万元现金,对廖斌的其他陈述没有异议。针对转款的情况,本院向农业银行查询了2014年7月24日普绍坤转账10万元的对方账户情况(以下简称证据A)、普绍坤的账户在2013年1月至6月的交易明细(以下简称证据B)。同时,依据普绍坤的申请和其提供的账号,本院分别到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查询了梁有伟的账户在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2013年1月至6月的交易明细(以下分别简称证据C、证据D)。经质证,靳宝英对证据A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实普绍坤转账10万元给梁有伟,并不能证实属夫妻共同债务,金额与借条载明的11万元不一致;对证据B、C、D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至于关联性从查询结果来看显示不出20万元的交易记录。普绍坤对证据A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普绍坤通过10万转账、1万现金的方式交付给梁有伟借款11万元;对证据B、C、D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普凤路、廖斌的调查笔录系本院依职权所作,普绍坤及梁有伟的交易明细系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均予以确认,至于款项的交付情况,结合其余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借款的经过、借据的形成过程及款项交付,一审中普绍坤陈述:其开着个招标公司,梁有伟到公司玩,说资金周转困难,让其借20万元给他,2013年4月16日其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0万元给梁有伟,另外10万元通过现金一次性交付给梁有伟。2013年7月24日,梁有伟称生意亏了,还要借11万元,当日其从网上银行转账10万元给梁有伟,另外1万元通过现金给梁有伟。二审庭审中普绍坤陈述:大概在2013年3、4月份,梁有伟经常来找其,称其在广西做猪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要借20万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约定一个月还,但借据时间写长一些,梁有伟说如到期不能还款,他在澄江有四个大药房,拿其中一个给其经营;后来到了7月份,梁有伟又找到其要求再借11万元,一开始其不同意,梁有伟就一直找其,说再借一些周转了就一起还,其想着之前也借过他,就同意了,但过了一个多月就找不到梁有伟了。借据文本是其在国税局旁边的打印店让人从电脑上下载的,内容是梁有伟填写的,借款时间就是借条上载明的时间,当时除了其和梁有伟,还有普凤路、廖斌和打印店老板在场。20万元是写借据当天其从银行取出钱在诊所通过现金交付给梁有伟的,11万元是通过10万转账、1万现金交付,都是先写借条后付款,第一笔20万元和11万中的1万元都是在诊所交付给梁有伟,普凤路和廖斌都在场。因普绍坤陈述20万元通过现金交付与其一审陈述的“10万元现金、10万元转账”交付不一致,经本院进一步询问,普绍坤明确该20万元是通过10万元现金、10万元转账交付的。先打款还是先付现金记不清了,在打印店写了借据后,其就在打印店拿了10万元现金交给了梁有伟,因为现金不够,其又让普凤路从诊所的电脑通过网银转给梁有伟10万元,转账和现金是在同一天交付的。二审质证过程中,普绍坤明确20万元的部分款项就是从其的账户通过网银转的,其有网银的卡只有这一张,时间就是写借条那几天。后普绍坤又称转账时间是在2013年1月至4月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金额也记不清了。2015年3月30日,普绍坤又陈述: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是2012年底开始梁有伟多次向其借款后汇总而成的,开始是2、3万元,累计借到大概7、8万元时,梁有伟又借了一笔,加起来一共是20万元,其都是通过部分现金、部分转账的方式交给了梁有伟。至于为何在账户余额充足的情况下11万元款项为何仅转账10万元,剩余1万要通过现金交付的问题,普绍坤陈述:因梁有伟先跟其借款10万元,其同意后让普凤路在诊所电脑转了10万元,随后梁有伟又说10万元不够,再要1万元,其就拿了1万现金给梁有伟。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梁有伟与靳宝英于1993年结婚,2003年5月9日,梁有伟成立了大药房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梁有伟。2008年8月二人协议离婚。2012年7月,梁有伟与靳宝英复婚。2013年4月16日,梁有伟向普绍坤出具《借据》,载明:“本人梁有伟因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04月15日向普绍坤借到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并商议决定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用大药房做抵押。借款人:梁有伟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大药房2013年4月16日”。同年7月24日,梁有伟再次向普绍坤出具《借据》:“本人梁有伟因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24日向普绍坤借到人民币110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并商议决定于2013年8月25日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到期不还澄江梁有伟名下的大药房归普绍坤经营。借款人:梁有伟担保人:2013年7月24日”。同日,普绍坤通过网银向梁有伟转账1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梁有伟与靳宝英协议离婚。2014年1月2日,普绍坤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普绍坤与梁有伟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果存在,借款本息如何认定;2、是否属于梁有伟与靳宝英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普绍坤主张梁有伟分别向其借款20万元和11万元,合计31万元,要求梁有伟、靳宝英归还借款本息,则其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款项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审查,关于借贷关系,普绍坤提交了借款人为梁有伟的《借据》两份,靳宝英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梁有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故可认定普绍坤与梁有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普绍坤先是陈述2013年4月梁有伟因做生意需要向其借款20万元,双方协商后梁有伟向其出具了《借据》,后又陈述该借款系2012年底至2013年初梁有伟多次向其借款的汇总,其的陈述前后矛盾,也与普凤路、廖斌的陈述不符。对于该20万元借款如何交付,普绍坤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明确系通过10万元现金、10万元网银转账的方式向梁有伟交付,且其仅有农行帐户开通了网银,而经本院多次到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均未查询到该交易记录。另,普绍坤的多次陈述之间,以及与普凤路、廖斌的陈述之间均存在矛盾:其首先陈述交付地点为诊所,后又陈述为打印店,在场人有普凤路和廖斌,转账系普凤路所转,廖斌陈述其不在场,仅见过20万元的借条,普凤路陈述普绍坤与梁有伟在诊所协商好借款后一起到打印店打印了借据,普绍坤将部分现金交付给梁有伟,之后的事其不清楚,其没有帮普绍坤转过款,对此普绍坤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对于金额为11万元的借款的交付,普绍坤提供了2013年7月24日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凭证,经审查该款项确系支付到梁有伟的账户,对于其余的1万元款项,普绍坤称系通过现金交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普绍坤对为何在借据金额为11万元、其账户余额也足以支付的情况下仅转账10万元未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分析,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普绍坤将《借据》所涉借款31万元全部交付给梁有伟,应由普绍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普绍坤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的主张,本院根据现能查明的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10万元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借款利息,梁有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10万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普绍坤支付逾期利息。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各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梁有伟与靳宝英于2012年7月复婚,后于2013年10月30日离婚,普绍坤主张的借款发生于2013年7月,处于梁有伟与靳宝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梁有伟与靳宝英也未约定过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现靳宝英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属于梁有伟的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梁有伟与靳宝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靳宝英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二、由梁有伟、靳宝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普绍坤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8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普绍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普绍坤负担4030元,由梁有伟、靳宝英负担1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普绍坤负担4030元,由梁有伟、靳宝英负担19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伟审 判 员  吴晓琳代理审判员  段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邹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