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占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占某甲。委托代理人薛寒冰,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张绍文,徐州市贾汪区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占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寒冰、被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14日育有一女丁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活平淡,但自2012年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被告长期不回家,对原告和女儿不关心,对家庭不尽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致使双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如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丁某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我不能同意,我没有和别人非法同居,我们双方之间感情没有破裂,并且还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9月14日育有一女丁某甲,于2009年2月10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以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维持家庭的稳定对于夫妻双方及家人的幸福都是必要的。婚姻生活中存在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夫妻发生矛盾并不是判决离婚的标准。判断婚姻是否应当维系的唯一标准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这应从双方的感情基础、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以及是否还有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衡量、判断。原被告婚后感情在长期内还是较好的,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鉴于被告愿做和好工作,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对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希望被告能够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消除双方的隔阂,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占某甲、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龙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淑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