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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尹义辉,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并过门同居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3日打仗后分居至今。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原告带与前夫生育女孩王某某过门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两人分室居住,2015年正月初三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带其孩子王某某回娘门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对婚姻均有一定程度的认识,两人的再婚结合,应是慎重作出的,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和尊重,相信双方和好后,其婚姻家庭仍是幸福美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范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