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34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侯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琳,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0月30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系再婚,结婚草率,婚后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侯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给原告的彩礼4万元,原告应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农历2014年后9月12日举行婚礼,2014年10月30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关系不好,被告打原告,不让原告在家,原告在被告家住了一个多月就离开了被告家,再没有回去过。被告称原告共在其家住了4天,就离开其家了,以后再没有回来,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骂过原告。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四间正房,两间南屋门面(包括一间过道),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和存款。被告称在2014年10月30日(结婚登记当天)给了原告4万元彩礼,并申请了证人郑某某、侯某乙出庭作证。郑某某的庭审证言主要内容为:郑某某是原告与被告的中间人,2014年10月30日被告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公楼上给了原告4万元,因为原被告登记是郑某某开车去的,所以当时付给原告4万元钱时郑某某在场。侯某乙的庭审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30日被告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公楼上给了原告4万元,当时付给原告4万元钱时侯某乙在场。原告一共在被告家住了3天左右。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单县朱集镇石村村委会及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后,生活比较困难。被告提交单县人民法院(2012)单民初字16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2013)单民初字4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多次采用同样的方法与多人结婚后再离婚,有骗婚的嫌疑。原告称被告家庭不困难,并认可单县人民法院(2012)单民初字16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2013)单民初字4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属实,给王某某离婚属实,给李田楼镇的一个人在孙溜法庭离过婚,当时结婚只有三个月。本院认为,2014年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农历2014年后9月12日举行婚礼,2014年10月30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如果离婚要求返还彩礼4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四间正房,两间南屋门面(包括一间过道)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举行见面仪式时被告收取原告见面礼现金40000元,由证人郑某某、侯某甲庭审证言证实,两位证人证词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单县朱集镇石村村委会及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了其因支付彩礼,家庭困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礼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法返还给被告3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二、被告侯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正房四间,南屋门面两间(包括一间过道)归被告侯某甲所有;三、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返还被告侯某甲彩礼30000元。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多军人民陪审员 冯金保人民陪审员 刘会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