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拉拉与被告梁春平、温彩红、梁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拉拉,梁春平,温彩红,梁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孙拉拉,女,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雪峰,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春平,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温彩红,女,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梁蒙,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原告孙拉拉与被告梁春平、温彩红、梁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梅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宝霞、曹养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拉拉及其委托代理人成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春平、温彩红、梁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拉拉诉称:被告梁春平及其妻子温彩红自2012年4月份开始,因生意周转前后总计向原告借款本金二十九万余元,被告结清一部分利息,仍欠十万余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遂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春平、温彩红、梁蒙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拉拉陈述被告梁春平因做生意急需,自2012年4月份开始至2012年12月31日之间向其借钱共10笔,2012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梁春平为原告重新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的本金借条10张(金额合计175000元)及250000利息借条一张。分别为:1、2012年12月31日,被告梁春平为普乐头村孙腊腊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载明按月利率贰分计息,借期一年,梁春平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同时加盖“永济市开张镇新世纪婚嫁被褥销售部”印章;2、2012年12月31日,被告梁春平为普乐头村孙腊腊出具金额为7000元的借条,载明按月利率贰分计息,借期一年,梁春平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同时加盖“永济市开张镇新世纪婚嫁被褥销售部”印章;3、2012年12月31日,被告梁春平为普乐头村孙腊腊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载明按月利率贰分计息,借期一年,梁春平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同时加盖“永济市开张镇新世纪婚嫁被褥销售部”印章;4、2012年12月31日,被告梁春平为普乐头村孙腊腊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载明按月利率贰分计息,借期一年,梁春平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同时加盖“永济市开张镇新世纪婚嫁被褥销售部”印章;5、2012年12月31日,被告梁春平为普乐头村孙腊腊出具金额为3000元的借条,载明按月利率贰分计息,借期一年,梁春平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同时加盖“永济市开张镇新世纪婚嫁被褥销售部”印章;6、2012年12月31日,被告梁春平为普乐头村孙腊腊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载明按月利率贰分计息,借期一年,梁春平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同时加盖“永济市开张镇新世纪婚嫁被褥销售部”印章;7、2012年12月31日,被告梁春平、温彩红为普乐头村孙腊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载明按月利率贰分计息,梁春平在借条上签名盖章,被告温彩红签名,同时加盖“永济市开张镇新世纪婚嫁被褥销售部”印章;8、2012年12月31日,被告梁春平为普乐头村孙腊腊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载明按月利率贰分计息,借期一年,梁春平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同时加盖“永济市开张镇新世纪婚嫁被褥销售部”印章;9、2012年12月31日,被告梁春平为普乐头村孙腊腊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载明按月利率贰分计息,借期一年,梁春平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同时加盖“永济市开张镇新世纪婚嫁被褥销售部”印章;10、2012年12月31日,被告梁春平为普乐头村孙腊腊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载明按月利率贰分计息,借期一年,梁春平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同时加盖“永济市开张镇新世纪婚嫁被褥销售部”印章;11、2012年12月31日,被告梁春平为普乐头村孙腊腊出具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载明按月利率贰分计息,梁春平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同时加盖“永济市开张镇新世纪婚嫁被褥销售部”印章;原告孙拉拉陈述该25000元借条系对前述借款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总数结算后由被告出具。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11月14日,被告梁春平向原告孙拉拉借款七笔,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分别为:1、2013年2月8日,被告梁春平为普乐头村孙腊腊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载明按月利率贰分计息,梁春平在借条上签名摁印;2、2013年2月21日,被告梁春平为普乐头村孙腊腊出具金额为7000元的借条,载明按月利率贰分计息,梁春平在借条上签名摁印;3、2013年4月19日,被告梁春平为普乐头村孙腊腊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载明按月利率贰分计息,梁春平在借条上签名摁印;4、2013年8月14日,被告梁春平为普乐头村孙腊腊出具金额为13000元的借条,载明按月利率贰分计息,梁春平在借条上签名摁印,同时加盖“永济市开张镇新世纪婚嫁被褥销售部”印章;5、2013年9月5日,被告梁春平为普乐头村孙腊腊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载明按月利率贰分计息,梁春平在借条上签名摁印;6、2013年11月1日,被告梁春平为普乐头村孙腊腊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载明按月利率贰分计息,梁春平在借条上签名摁印;7、2013年11月14日,被告梁春平为普乐头村孙腊腊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载明按月利率贰分计息,梁春平在借条上签名摁印。庭审中被告孙拉拉陈述该7笔借款均没有预先扣除利息,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其中,2013年4月19日的30000元借款双方另行口头约定每一万元额外支付600元的利息。2014年8月7日,原告孙拉拉与被告梁春平对前述18张借条的利息进行结算(包括2013年12月31日结算的利息25000元亦按本金计算),利息合计60000元。被告梁春平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孙腊腊利息款陆万元整。从2013年12月底算,3月底已付壹万捌仟元整,还欠肆万贰仟元整。借款人梁春平2014年8月7日”的借条一张。原告孙拉拉陈述被告2014年3月份还过18000元利息,2014年9月底被告又分两次还过原告利息20000元,此后至原告起诉被告再未归还分文。2014年10月25日,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借款期限归还已到期借款,原告与被告协商还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协议一份,内容为:“欠孙腊腊(孙拉拉)叁拾贰万元,此款项由于孙腊腊为我东奔西跑,风里雨里从他人手借来,没有收取任何报酬,故达成还款协议,现承诺如下:①2014年10月底把前面利息叁万元结清;②2014年12月15日前分批还十万元本金及利息;③2015年元月15号前还清剩余贰拾贰万元利息;④2015年10月15日前再还拾万元本金及利息;⑤2016年10月15日前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如若不按承诺执行以街道全部房产作抵押,任何人不得干涉承诺人梁春平温彩红梁蒙20**年10月25日”,三被告均签名摁印。但原、被告并未按承诺书约定办理抵押权登记。同时查明:原告梁春平与被告温彩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0日,本院在审理2015永民初字第243号案件过程中,被告梁春平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其与温彩红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时间较早,2013年6月份补办的结婚登记,被告梁蒙系二人之子。永济市开张镇新世纪婚嫁被褥销售部成立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经营者为被告梁春平,系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原告孙拉拉起诉时所持借条债权人姓名记载为“孙腊腊”,被告梁春平在接受本院询问及签收应诉法律文书后,至今未提出异议,且本案承诺书中亦写明“孙腊腊(孙拉拉)”,故原告持该借条提起诉讼是适格的权利主体。被告梁春平从2012年4月份开始至2012年12月31日之间与原告孙拉拉的10笔民间借贷合同分别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成立生效。2013年12月31日,双方对原有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了合计金额为175000元的10张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贰分及借款期限(除两笔未约定借款期限外,其余借期均为一年),该10张借条虽加盖“永济市开张镇新世纪婚嫁被褥销售部”印章,但因永济市开张镇新世纪婚嫁被褥销售部经营者为被告梁春平,系个体工商户,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由被告梁春平按借条记载月利率贰分标准承担相应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梁春平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系双方对之前10笔借款利息的结算,现无证据表明其利息计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该利息按本金再次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1日起该10笔借款的利息月利率贰分已为较高利息水平,且借款本金笔数较多,该25000元不应再次计息。同理,被告梁春平亦应按约定月利率贰分承担其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21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孙拉拉借款15000元、7000元、30000元、13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相应的还本付息责任。原告陈述2013年4月19日的30000元借款双方另行口头约定每一万元额外支付600元的利息一事,因原告仅有其个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8月7日被告梁春平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对双方已发生借款往来的结算凭证,并无实际借款事实发生,不应作为单独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认定,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梁春平自2013年12月31日后累计还款38000元,该38000元依法应当优先冲抵被告应归还的利息。关于2014年10月25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因原、被告之间的前述多笔借款有的已经逾期,有的未约定还款期限,而该承诺书内容系原、被告就双方之间借款履行期限进一步协商后达成的还款协议,主要是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无证据表明该承诺书违背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约定。被告梁春平与被告温彩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自双方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实质性结婚要件之日起计),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梁春平与被告温彩红共同偿还。因被告梁蒙亦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摁印,应视为其本人对该承诺书的内容予以认可,并同意其对自身亦产生需要共同还款的法律拘束力,依法构成债的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三被告均应履行对被告梁春平向原告所借款项按承诺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三被告尚未履行承诺书约定的第①、②、③项合计30余万元的还款义务,且其已到期应履行合同义务属于主要(大部分)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不会履行该承诺书,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信原则,为较少损失,原告自不必等待承诺书所约定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方得主张其享有之权利,自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至今被告未有任何履约之行动,被告之严重毁约行为应当使其丧失期限利益而得使全部债务加速到期。该承诺书所约定如被告“不按承诺执行以街道全部房产作抵押”之违约责任约定,因当事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办理抵押确权登记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梁春平、温彩红、梁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孙拉拉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梁春平、温彩红、梁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孙拉拉前述借款2012年12月31日前借款利息人民币25000元;3、被告梁春平、温彩红、梁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孙拉拉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四、被告梁春平、温彩红、梁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孙拉拉借款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五、被告梁春平、温彩红、梁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孙拉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六、被告梁春平、温彩红、梁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孙拉拉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七、被告梁春平、温彩红、梁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孙拉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八、被告梁春平、温彩红、梁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孙拉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九、被告梁春平、温彩红、梁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孙拉拉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十、被告梁春平已归还原告的38000元,优先用于冲抵本判决第一项下借款利息、判决第二项,剩余部分依次冲抵其余判决项下利息、第一项下本金;十一、驳回原告孙拉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0.8元,由原告孙拉拉负担720.8元,被告梁春平、温彩红、梁蒙共同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 博人民陪审员 曹养贵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