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阳泉市国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崇利制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市国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崇利制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国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义井(阳泉市南外环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韩贵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晨,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井店镇。法定代表人:田士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彦龙,该公司法规部副部长。上诉人阳泉市国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崇利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县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是多年的合作关系,国泰公司生产高铝砖等耐火材料,多次向崇利公司供货。2013年11月7日崇利公司给国泰公司“核对返回联”写有:阳泉市国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我单位截止2013年10月30日,累计欠你公司耐火材料款282316.79元。2010年12月20日崇利公司给国泰公司“核对返回联”写有:阳泉市国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我单位截止2010年12月31日,累计欠你公司耐火材料款137316.79元。国泰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崇利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耐火材料款282316.79元,并支付延期利息,诉讼费用由崇利公司承担。崇利公司辩称,国泰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无权索要剩余的材料款。国泰公司承建的崇利公司1#混铁炉到2012年6月22日出现大面积发红,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按《技术协议》约定应扣除国泰公司282447元。按照国泰公司与崇利公司签订的1#混铁炉整体承包合同标的7405万元应承担20%的质保金14.9万元。因质量问题,该款不应当给付。另查明:2010年12月31日崇利公司(甲方)与国泰公司(乙方)签订了《崇利制钢有限公司300吨混铁炉整体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是:一、承包范围:1#混铁炉:高铝砖、铝碳化硅砖等,拆炉砌筑的人工费用。二、承包价格74.5万元。三、使用寿命:混铁炉过铁量不低于140万吨或使用寿命不低于2年……五、货物险收标准:使用耐材的数量、材质、包装及拆炉砌筑及考核,按技术协议执行。六、结算及付款方式,货到开票后付30%。砌筑完成后付30%,一年后付20%,留20%质保金,达到140万吨铁或24个月使用要求后质保金一次付清,乙方开具17%增值税票,一票结算……2011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了《技术协议》,主要内容是:一、整体承包范围,1、乙方负责1#混铁炉衬的拆除及炉顶平台废渣清理工作……2、乙方承担1#混铁炉衬大修所需的高铝砖。三、双方目标(1)1#混铁炉过铁量不低于140万吨或使用寿命不低于2年;(2)过铁量不足140万吨时,如需维护,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全部维护费用;过铁量不足120万吨时,每停炉维护一次扣乙方5万元;过铁量120-140万吨期间,维护时间为2-3小时/周,超时间维护的按我公司影响时间考核;过铁量不足140万吨的每少一吨扣1元。2011年3月15日崇利公司给国泰公司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对工程的质量评价是1、按工期要求完成施工(拆炉、砌筑);2、施工过程中监督该施工单位能够按图纸要求和改造要求施工;3、施工质量好,炉衬及投用正常。2012年7月9日崇利公司的原料部给国泰公司03532167676发传真内容是:阳泉市国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我公司1#混铁炉在贵公司2011年整体承包砌筑结束后于2011年3月15日投入使用。2012年5月17日混铁炉后墙渣线部位出现掉砖,当时过铁量为101万吨。混铁炉后墙掉砖部位红外线测温在300摄氏度左右,存在一定隐患,现处于监护使用,截止2012年6月底1#混铁炉过铁量约为112万吨,远未到技术协议所签订的140万吨铁,请在最短时间内予以修复。否则我公司将按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协议予以考核。2012年7月5日崇利公司炼钢车间证明:截止2012年6月22日1#混铁炉炉身大面积发红,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不能再继续使用。当时的过铁量是111.7553万吨。2014年8月10日崇利公司原料部证明:我部门多次通知阳泉市国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前来处理相关隐患,但贵公司不予理睬,我部门经请示有关领导,决定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作扣款处理。国泰公司对于崇利公司提出的国泰公司承建的300吨混铁炉的问题作扣款处理,提出异议理由“一、我方起诉的不是300吨混铁炉的问题,起诉的是累计合同的欠款纠纷;二、按崇利公司说我公司来过人,应提供证据,你所主张的答辩二根据举证规则,应在2014年9月11日前提出,是反诉要求;另质量问题应在至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或依据《合同法》158条及司法解释三在2013年3月14日前提出或在2013年5月21日一年到期后提出,所以反诉对方未提,且不论根据哪条法律规则诉讼时效已过”。双方对“2010年12月20日崇利公司给国泰公司核对返回联、2010年12月31日崇利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了《崇利制钢有限公司300吨混铁炉整体承包合同》、2011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了《技术协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审认为:该案存在以下二个争议焦点:一、本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二、崇利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扣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点焦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一,2010年12月20日崇利公司给国泰公司“核对返回联”写有欠国泰公司耐火材料款137316.79元,国泰公司给被供应耐火材料,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二,2013年11月7日崇利公司给国泰公司核对“返回联”写有:截止2013年10月30日,累计欠你公司耐火材料款282316.79元(包括崇利制钢有限公司300吨混铁炉整体承包合同欠款145000元)。2010年12月31日崇利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了《崇利制钢有限公司300吨混铁炉整体承包合同》及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技术协议》主要内容是:国泰公司负责对崇利公司1#混铁炉衬的拆除及炉顶平台废渣清理工作,承担1#混铁炉衬大修所需的高铝砖,按照崇利公司要求1#混铁炉过铁量不低于140万吨或使用寿命不低于2年标准施工,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可见,崇利公司与国泰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关于争议点焦二,该案立案流程表显示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双方之间因《崇利制钢有限公司300吨混铁炉整体承包合同》以及《技术协议》发生的纠纷,与该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该案中对此不作审理。综上,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0年12月20日崇利公司给国泰公司“核对返回联”写有欠国泰公司耐火材料款137316.79元,该欠款事实发生在双方签订《崇利制钢有限公司300吨混铁炉整体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之前,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崇利公司应当给付国泰公司此款,国泰公司请求给付利息,未提供利息损失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崇利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国泰公司耐火材料款137316.79元;二、驳回国泰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崇利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国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282316.79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崇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超出了上诉人起诉的内容,违反不告不理的“处分原则”,变相支持了被上诉人答辩中谈及的抵销、抗辩或反诉内容,实际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应支持上诉人所诉请求的282316.79元。上诉人起诉的是:截止2013年10月30日的耐火材料累计合同的欠款纠纷,而一审法院以“两个法律关系”否定上诉人的诉请,同时直接否定对方“返还对账单”的效力。将崇利公司怠于行使诉权导致诉讼时效过期的事实合法化,一审法院的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利益。二、一审法院判决直接采纳崇利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即《扣款证明》,其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具有法律上的扣款事实。该证据应在另案起诉时使用。上诉人一起诉,崇利公司马上做出扣款证明,扣款时间很蹊跷。国泰公司主张的事实和崇利公司主张抵销的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崇利公司要想实现自己的权利,应于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在该案中不能提及。若崇利公司所述事实存在,也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起一年内(2013年6月21日之前)主张自己的权利。三、国泰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得到支持,应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上诉人崇利公司口辩称,上诉人起诉的28万多元应全部扣掉,因为是国泰公司违约在先,根据双方合同和技术协议规定,国泰公司承揽的工程是交钥匙工程,根据约定过铁量少一吨扣1元,根据相关证据国泰公司承揽工程的过铁量少了28万多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截止2010年12月31日崇利公司欠国泰公司材料款137316.79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截止2010年12月31日前崇利公司欠国泰公司材料款137316.79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崇利公司对该部分材料款应予支付。双方对2010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300吨混铁炉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崇利公司支付6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双方虽然对付款目的和承包项目的质量问题意见不一致,由于该款项的争议与崇利公司欠材料款137316.79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该争议不予审理也并无不妥。至于国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和“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该问题均不属于欠材料款137316.79元争议问题的范围,故对其该意见一审法院无需进一步处理。关于利息问题,崇利公司出具的“核对返回联”虽载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崇利公司欠国泰公司材料款137316.79元”,但双方均认可该欠款是对双方多年业务累计的核对结果,因双方对欠款的支付时限并未作出最终约定,且国泰公司也未能举证其因逾期造成的具体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国泰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阳泉市国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自然审 判 员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