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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杰与于显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于显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刘杰,男,194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于显才,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刘杰与被告于显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显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200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2年12月8日,借款人肖某、肖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0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于显才担保,并出示借据一枚,现借款人外出至今无音讯,原告多次找被告于显才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于显才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2012年12月8日,肖某、肖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0000.00元,约定利息2%,被告于显才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这一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案外人肖某、肖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00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于显才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本院认为,案外人肖某、肖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0000.00元,约定月息2%的事实清楚,有肖某、肖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对该借款有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对借款利率有约定,且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显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杰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该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被告于显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