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崔丛扩、李继书、赵靖宇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有限公司,李xx,赵xx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849号原告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系董事长。第一被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第二被告赵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赵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第一被告李xx、第二被告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xx、赵xx为借款人崔xx向应该借款75000元提供担保。但是崔xx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崔xx所欠原告的72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第一被告李xx、第二被告赵xx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崔xx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崔xx向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崔xx分期还款每月偿还本息2190元,20个月(即2016年6月9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第一报告李xx、第二被告赵xx承担连带责任。崔xx自2014年11月10日起逾期未还款,尚欠本金72000元。本院认为,崔xx向原告借款,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崔xx违约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李xx、第二被告赵xx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二、第一被告李xx、第二被告赵xx代为偿还崔xx所欠原告的本金72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三、第一被告李xx、第二被告赵xx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第一被告李xx、第二被告赵xx各承担417.5元;剩余83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xx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920元,由第一被告李xx、第二被告赵xx各承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