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蔡从江与陈禅志、洪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从江,陈禅志,洪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716号原告:蔡从江。委托代理人:黄毅。委托代理人:陈正军。被告:陈禅志。被告:洪兰香。原告蔡从江与被告陈禅志、洪兰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从江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禅志、洪兰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蔡从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4日、9月11日,被告陈禅志向原告蔡从江借款10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先后出具借条给原告。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蔡从江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2分”。“今向蔡从江借到人民币1万元(10000.00元),利息2分”。借款后被告陈禅志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禅志、洪兰香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陈禅志先后向原告蔡从江借款共计2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陈禅志、洪兰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禅志向原告蔡从江借款20000元,有被告陈禅志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陈禅志未能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可按约定履行。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禅志、洪兰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从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陈禅志、洪兰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孔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