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建云与林学新、叶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云,林学新,叶桂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976号原告王建云,女,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林学新,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叶桂凤,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王建云与被告林学新、叶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学新、叶桂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云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林学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林学新还款无果。被告叶桂凤与被告林学新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林学新、叶桂凤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林学新2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学新、叶桂凤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本院档案室调取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1223号案卷中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以此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林学新、叶桂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有被告林学新的签字、捺印,《银行卡取款凭条》系银行转账凭单,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林学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学新与叶桂凤于198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学新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银行转帐凭证及被告林学新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应予认定。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林学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被告林学新、叶桂凤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林学新、叶桂凤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林学新的个人债务,被告叶桂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桂凤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学新、叶桂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学新、叶桂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云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林学新、叶桂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