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兴贺,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XX,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张某、上诉人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主审、审判员徐恩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贺,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原审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本人与李某甲离婚,小孩归本人抚养,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共同财产位于郧县滨江花园9号楼3单元601号房屋一套归李某甲所有,李某甲支付本人补偿款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9月,张某与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2009年8月4日,双方因给李某乙断奶、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分居至今。在双方分居后,李某乙一直随李某甲生活,由李某甲父母照看。张某在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十堰红卫量贩店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0年2月27日下午,张某与其妹妹张芸到李某甲家看望李某乙时,双方发生争吵,在拉扯中李某甲致张芸左肱骨骨折,构成轻伤。后经双方协商,李某甲一次性赔偿张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5万元,张芸不再要求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2005年8月11日,李某甲与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武阳岭村五组9号3-601号(即十堰市郧阳区滨江花园小区9幢3单元6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8.4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91192元,2005年8月11日交首付款37192元。为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李某甲于2005年7月27日向原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万元,分别于2007年2月28日偿还本金7000元、利息3996.20元,2007年3月9日偿还本金2000元、利息7.38元,2007年3月14日偿还本金6000元、利息66.99元,2007年3月26日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26.10元,2万元本金及利息已全部还清。剩余房款5.4万元由中国农业银行郧县支行提供抵押贷款,自2006年4月20日至5月20日偿还本金及利息2125.6元;至6月20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共5702.64元;2007年1月26日将剩余本金48613.74元、利息55.42元一次性还清。2007年1月23日,李某甲与张某共同申请了住房公积金贷款5万元,分别于2007年3月26日偿还本金700元,2008年2月26日偿还本金2100元,2008年7月15日偿还本金1100元,2012年5月31日偿还本金30100元,2012年6月6日偿还本金16000元,合计本金5万元已经全部还清。李某甲于2008年7月1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载明所有权人为李某甲,未载明共有人。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该房屋按市场价格25万元处理。张某称李某甲于2006年初将工资卡交给其用于还贷款,李某甲称其结婚后将其工资卡交给张某用于还贷款,2009年农历正月初一双方发生争吵后,李某甲收回其工资卡。上述房屋内现有新飞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华帝嵌入式灶具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沙发一张、餐桌椅一套、双人床一张、儿童房家具一套、组装电脑一台。其中冰箱、洗衣机、灶具、微波炉、沙发、餐桌椅、双人床,张某称系其陪嫁属婚前财产,李某甲亦称系其婚前财产,只是在结婚前与张某一同去购买。儿童房家具和组装电脑,双方均认可为婚后共同购置。李某甲称其为支付张芸赔偿款向其姐夫杜建林借款5万元,为偿还公积金贷款向其妹夫明勇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均未偿还,要求张某共同承担。庭审中李某甲称张某从其工资卡中支取35220元,其母徐守云给张某现金2万元,但张某仅还贷款10315.2元,要求张某返还46162.9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起诉要求离婚,李某甲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双方离婚后女儿李某乙的抚养问题;二、坐落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武阳岭村5组9号3-601号(即十堰市郧阳区滨江花园小区9幢3单元601室)的房屋的归属与相关的财产分割问题;三、双方其他财产问题。一、关于在双方离婚后女儿李某乙的抚养问题。自2008年8月4日张某与李某甲分居后,李某乙一直随李某甲生活,由李某甲父母照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离婚后以不改变李某乙的生活环境,继续由李某甲抚养为宜。根据十堰市郧阳区平均生活水平和张某的收入,一审法院酌定张某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李某甲要求张某支付自双方分居之日起的抚养费,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张某在双方分居后,仍然经常探视李某乙,带其去治疗眼睛等,并未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因此,张某支付抚养费应自双方离婚之日起计算。二、关于坐落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武阳岭村五组9号3-601号(即十堰市郧阳区滨江花园小区9幢3单元601室)的房屋的归属与相关的财产分割问题。该房屋由李某甲在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亦仅有李某甲,应当认定为李某甲的个人财产。李某甲为支付该房屋首付款向原湖北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万元,向中国农业银行郧县支行抵押贷款5.4万元,均系其个人债务,李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偿还上述贷款分别支付本利,系以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李某甲应当补偿张某39234.24元【(24096.67元+54371.8元)÷2】。为还清商业住房抵押贷款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系由李某甲与张某共同申请,是双方的共同债务,该债务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李某甲主张其与张某分居后所还公积金贷款与张某无关,应当对用来还款的资金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但李某甲并无证据证明用来还款的资金系其个人财产,则应当推定系以双方共同财产还款,李某甲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双方其他财产问题。1、双方在婚前购买的新飞冰箱、荣事达洗衣机、创维电视、美的微波炉、华帝嵌入式灶具、沙发、餐桌椅和双人床,张某称系其婚前陪嫁,李某甲称系婚前由其出资,两人一同购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购买上述家具、家电的资金来源,一审法院酌定上述家具、家电按双方共同财产处理为宜。双方婚后购买儿童房家具一套、组装电脑一台,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对于上述家具、家电,一审法院酌定新飞冰箱一台、创维电视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归张某所有,美的微波炉一台、华帝嵌入式灶具一台、沙发一套、餐桌椅一套、双人床一张、儿童房家具一套、组装电脑一台归李某甲所有。2、李某甲称张某从其工资卡中支取35220元,仅用10315.2元还房贷,要求张某返还剩余款项,因李某甲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亦系双方共同财产,张某有权利使用和支配,李某甲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甲称其母徐守云交给张某2万元,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3、李某甲称其向杜建林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张芸的赔偿款,要求张某与其共同承担该债务,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且其向张芸支付的赔偿款也不是为共同生活的必要支出,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甲称其向明勇借款5万元用于还房贷,要求张某与其共同承担该债务,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张某与李某甲离婚。二、女孩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三、登记在李某甲名下,位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武阳岭村五组9号3-601的房屋归李某甲所有。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60日内,支付张某补偿款39234.24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负担。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夫妻共同的房屋的分割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张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李某甲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将本人向杜建林借款5万元列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判决由本人付给张某补偿款39234.24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李某甲、张某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为80594.07元(24096.67元+56497.4元),实际总房款为97786.07元(24096.67元+56497.4元+17192元),双方均同意现在该房屋市场价为25万元。对该房屋的增值部分双方的分割方式为:80594.07元÷97786.07元×250000元=206047元÷2人=103023元。张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向杜建林借款5万元,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了家庭生活,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担。故李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于双方争议的房屋的增值部分分割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女孩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张某享有在法定节假日探望李某乙的权利。四、新飞冰箱一台、创维电视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归张某所有。美的微波炉一台、华帝嵌入式灶具一台、沙发一套、餐桌椅一套、双人床一张、儿童房家具一套、组装电脑一台归李某甲所有。登记在李某甲名下,位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武阳岭村5组9号3-601的房屋归李某甲所有。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以内,李某甲支付张某房屋分割款103023元。五、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王 海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亚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