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刑初字第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3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3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沭阳县陇集镇陇集街某宾馆304房间,乘网友张某峰洗澡之机,盗窃张某峰放在电脑主机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09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罚。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沭阳县陇集镇陇集街某宾馆304房间,乘网友张某峰洗澡之机,盗窃张某峰放在电脑主机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09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供述了自己盗窃他人手机的时间、地点、采用的手段、涉案赃物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张某峰陈述、证人李某、李某兵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孙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曹红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