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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吴江市,汉族,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业务员,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湖南省常德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3日以肥西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纵瑞东、书记员李梦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2012年9月4日始,张某担任泰禾公司营销中心内贸业务员职位,从事大米色选机销售工作。张某于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以收取客户货款不上交的方式四次截留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2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62400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2012年9月4日始,张某担任泰禾公司营销中心内贸业务员职位,从事大米色选机销售工作。张某于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以收取客户货款不上交的方式四次截留公司货款共计624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26日,张某销售给湖南省浏阳市银峰米厂大米色选机一台。当日,张某代理泰禾公司与银峰米厂法定代表人朱某签订标的款为170000元的销售合同,后合同变更,实际合同价款152000元,2013年7月26日、8月9日、12月9日,朱某分别支付给张某20000元、112000元、20000元,张某分别于2013年7月27日、8月10日交给泰禾公司20000元、100000元,剩下的32000元被张某截留,挪归个人使用。2、2013年8月27日,张某销售给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永兴米业(以下简称永兴米业)大米色选机一台。当日,张某代理泰禾公司与永兴米业法定代表人丁某签订标的款为155000元的销售合同。2013年8月7日、9月4日、12月中旬,丁某分别支付给张某20000元、105000元、30000元,张某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9月5日、2014年1月6日交给泰禾公司20000元、105000元、20000元,剩下的10000元被张某截留,挪归个人使用。3、2013年10月,张某销售给湖南省银湖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湖公司)大米色选机2台。张某代理泰禾公司与银湖公司签订标的款为297600元的销售合同,银湖公司先后支付给泰禾公司30000元、250000元,尾款176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以现金形式交给张某,张某将该尾款截留,挪归个人使用��4、2013年10月25日,张某销售给孙某大米色选机1台。张某代理泰禾公司与其签订标的款为138800元的销售合同,2013年10月25日孙某支付给张某20000元,张某当日交给泰禾公司。同年11月1日孙某转账支付泰禾公司90000元,现金支付给张某2800元,张某没有将2800元交给泰禾公司,挪归个人使用。2014年6月5日张某交给泰禾公司26000元。2014年3月,泰禾公司要求张某将截留的货款归还,张某一直没有归还。2014年7月16日张某被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68年10月19日,符合追究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被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抓获后关押于常德市看守所,于同年7月19日被肥西县公局刑事拘留,押解回肥西县看守所,同年8月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销售合同、银行客户回执、收条、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张某与朱某、丁某等人签订的大米色选机的买卖合同以及支付货款等情况。(4)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销售管理制度、货款回收规定等,证实泰禾光电公司的性质及被告人张某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公司货款回收等有关规定。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截留公司货款。2014年3月份,张某截留货款被公司发现,他找到张某让他归还货款,他一直没有归还。2014年3月28日他让张某归还货款时,他说回家筹款,但再也联系不上他了。(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公司没有规定客户给付的货款在销售员手中留存6个月。(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他某甲(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他某乙(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湖南省银湖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购买大米色选机两台,货款全部支付给张某。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他一共四次挪用自己手中的货款人民币62400元,一直没有上缴给公司,被自己挪用掉了。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货款归个人使用,计人民币62400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拒不退还挪用资金人民币62400元。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传红审 判 员  吴新才人民陪审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杜文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