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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昌邑市盛隆钢材经销处与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盛隆钢材经销处,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昌邑市盛隆钢材经销处,住所地:昌邑市。负责人:姜美英,经理。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法定代表人:游作星,董事长。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负责人:徐天付,经理。被告: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尤钰涵,董事长。本院受理了原告昌邑市盛隆钢材经销处诉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协商不成,提交当地人民法院诉讼处理。该条款属约定不明,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公司注册地在潍坊市潍城区,而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合同中约定的管辖不明确,故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该条约定不明,属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住所地在潍坊市潍城区。故本案应由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4月27日,原告昌邑市盛隆钢材经销处(供货方、甲方)与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需货方、乙方)及被告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第七条明确约定,甲、乙、丙三方发生任何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当地人民法院诉讼处理。根据三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钢材交货地点为:昌邑市奥林匹克花园工地。担保方即被告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就在昌邑市奥林匹克花园工地,综合考虑三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当地即指的是昌邑市奥林匹克花园工地。因此,上述约定应为有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之规定,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昌邑市。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裁定受理费XX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营业执照副本、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曙光审判员  魏信华审判员  张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志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