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某、孙小某等与张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孙某,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634。原告孙小某,女,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身份证号码:×××0025。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0010。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0010。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户口登记地址:重庆市渝中区,身份证号码:×××082X。原告孙某、孙小某、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巧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系兄弟妹关系。原告父亲孙某甲系离休干部,生前享受人民警察二级甲等伤残抚恤金待遇。原告父亲2011年1月病逝,依规定发放死亡一次性抚恤金14103元。该款项由被告领取并占为己有。原告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规定,“伤残人民警察因病死亡的,按所在单位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民政机关按病故人员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人民警察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人民警察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根据相关抚恤金政策规定,抚恤金的性质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相当于生活费,因而死亡抚恤金是基于死亡而发放的抚恤金,所以带有抚恤其家属,还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依民法通则之规定,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及外孙子女。参照继承法、工伤条例等规定,在近亲属中按亲属顺序分配。被告领取并擅自占有属于原告的抚恤金构成侵权。另,家父死亡后单位发给两个月工资补偿17000元,应作为死者遗产。该遗产由被告领取并全部据为己有构成侵权,应予返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孙某甲人民警察伤残金1353元、死亡一次性抚恤金12750元,共计14103元。其中孙某、孙小某、孙某某应得1057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850.98元(按年息5%计);2、被告向原告返还孙某甲死亡后发放的相当两个月工资的补助金约17000元,孙某、孙小某、孙某某应得1275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青海省人民政府证明(2011.12.5),证明各原告与孙某甲之间父子女的关系;2.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批准优抚补助、社会救济通知单(2011)优字第35号一次性抚恤金通知书;3.一次性抚恤金申请表;4.关于孙某甲伤残抚恤金发放情况的说明;5.孙某甲建设银行卡明细;6.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孙某甲于2006年9月在珠海结婚,均为再婚。2011年1月31日,孙某甲因病死亡。三原告系孙某甲与前妻的子女。孙某甲系五级(因公)伤残军人,于2001年12月13日从西宁市城中区民政局将伤残抚恤关系迁入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从2002年开始在香洲区享受伤残抚恤待遇。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2011年发放的孙某甲伤残抚恤金为14103元,其中应发2011年1个月伤残抚恤金1063元,补发290元,死亡一次性抚恤金12750元。上述款项中的1个月伤残抚恤金1063元及补发的290元于2011年6月2日转入孙某甲账户,死亡一次性抚恤金12750元于2011年6月17日由珠海市香洲区财政局转入孙某甲建行30×××92账户(卡号62×××82)。原告称上述款项已全部由被告领取。另外,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离休干部孙某甲同志,于2011年1月31日去世。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孙某甲同志去世后应享受相应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经测算,具体数额如下:一次性抚恤金:116038元;丧葬费:1200元;应发合计:117238元;扣多发1个月离退费:6181.9元(工作人员病故后,死亡之月和死亡的下一个月离退费照发,孙某甲同志1月去世,离退费实际发至3月底,含3月份离退费,故实际多发了1个月);实际应发:111056.1元。原告称被告领取了青海省人民政府在孙某甲死亡后发放的2011年2、3月份工资共12363.8元,而其中多发的2011年3月份工资青海省人民政府在应发的一次性抚恤金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称被告领取了属于孙某甲遗产的伤残抚恤金1063元及补发的290元、死亡后一个月离退费6181.9元、属于亲属抚恤金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12750元和一次性抚恤金116038元中的6181.9元,被告对原告该陈述及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孙某甲死亡后有关部门发放的由被告领取了的伤残抚恤金1353元及离退费6181.9元,属于孙某甲的遗产,三原告及被告是孙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共同继承。被告应当将上述遗产中的四分之三即5651.18元返还给三原告。原告要求分割孙某甲该遗产并由被告退还,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遗产的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遗产分割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理由,应予驳回。抚恤金是有关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特别是用以优抚、救助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并非死者的个人财产,抚恤金抚恤的对象是死亡人的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依靠其生活的未成年的弟、妹和抚养人。原、被告是死者XXX的近亲属,均为抚恤对象,对抚恤金享有权利,被告擅自占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12750元和一次性抚恤金116038元中的6181.9元,侵害了三原告的权利,应将其中的四分之三即14198.93元返还给三原告。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孙小某、孙某某返还孙某甲遗产人民币5651.18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孙小某、孙某某返还孙某甲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共人民币14198.93元;三、驳回原告孙某、孙小某、孙某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巧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詹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