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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与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伟力贸易有限公司,王鹏,王蓉,苗启敏,许雯,武俊斌,周连进,孙迎昕,冯文英,李常胜,李宗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周连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法定代表人孙国强,董事长。原审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鹏,董事长。原审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益民,董事长。原审被告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恒利,董事长。原审被告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三山岛。法定代表人钟海俊,董事长。原审被告山东伟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李爱芳,董事长。原审被告王鹏,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审被告王蓉,1968年4月22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审被告苗启敏,1962年5月8日出生,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审被告许雯,1978年4月16日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审被告武俊斌,1966年1月25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审被告周连进,1951年11月20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审被告孙迎昕,1972年8月11日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审被告冯文英,1952年9月17日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审被告李常胜,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审被告李宗敏,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上诉人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邦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伟力贸易有限公司、王鹏、王蓉、苗启敏、许雯、武俊斌、周连进、孙迎昕、冯文英、李常胜、李宗敏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18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能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君邦公司在本案和(2014)历民初字第2006案的起诉状中载明为同一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借字080201号,两案属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原告一案两诉,恶意规避管辖。原告共申请冻结存款1100万元,标的超出基层法院管辖范围,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君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借款人邱虹向原告发出付款指令,君邦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滨州渤海支行王秀娟帐号6222081613000764411账户上代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4930521.53元,为此,君邦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在原审法院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君邦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又向王秀娟账户上代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4916109.59元,君邦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在原审法院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从原告君邦公司的付款时间看,原告是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才行使了追偿权,虽然两案是一个借款合同,但是原告君邦公司的付款时间不同,不存在故意降低标的、恶意规避管辖的情形,因此被告华能公司在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华能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诉讼标的超出基层法院管辖范围,其目的是故意降低标的,一案两诉,恶意规避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本案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8月2日,邱虹与借款人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君邦担保公司等签订(2013)借字第080201号借款合同,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同年8月30日,借款人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担保人君邦公司、反担保人华能公司等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君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偿还4930521.53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15日的付款凭证及诉讼请求数额,并未超过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的付款及数额,并未在本案中主张,且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