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欧某、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被告人钟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欧某、钟某来到玉林市玉州区工会星战游戏机室,将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米白色雅马哈金龟王型电动车盗走(车内有块“JIANIANHUA”牌手表)。次日晚上20时许,钟某在玉州区城西国泰桥头销售赃车时因形迹可疑被警察抓获,被盗车辆也被缴获。案发后,该被盗的电动车和手表均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失主谭某某。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车价值1972元、被盗手表价值318元。另查明,被告人欧某在未满十八周岁时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在未满十八周岁时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钟某在未满十八周岁时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还查明,被告人钟某于2014年12月16日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欧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电动车销售统一票据,合格证,手表包装盒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9)玉区法刑初字第35号、(2011)玉区法少刑初字第11号、(2012)玉区法少刑初字第7号、(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2010)狱释字第449号释放证明书,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一看释字(2014)00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4)6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钟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欧某、钟某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钟某积极实施盗窃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拘役,属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欧某、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奕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