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东国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12日,东乡族,农民,文盲。2015年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所。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文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东乡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从达板镇崔家村沙子沟桥头抓获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马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小包,经称量合计净重为0.38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扣押、称量、辨认笔录,毒品理化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为了获取非法���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艳梅审判员 杨 辉审判员 马兴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唐 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