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1311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代理人高某,男,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二环某某小区B座10楼5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杨何村工地供应镜面板及方木,双方对价格、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方式等均有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6月6日,陆续供货价值755213元,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521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252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自己公司并没有承接杨何村项目,更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所诉缺乏证据,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杨何村四组安置楼项目部(以下简称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杨何村四组五号楼供应镜面板及方木,被告过完春节货到工地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总款80%,剩余20%货到主体封顶依次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如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提前催要所有货款,而造成甲方的损失,乙方应向甲方赔偿损失费,按欠款总额每天5%进行赔偿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送货,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6月,原告累计给被告杨何村四组安置楼送去价值755213元,由于被告一直未清理该款,原告催要时项目部负责人王猛2014年4月29日给原告亲笔书写了欠条,内容载明: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某某模板经销部(负责人)材料款柒拾伍万伍仟贰佰壹拾叁元整(755213.00)2014年4月29日,王猛。但被告一直未付分文,原告遂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同,欠条用以证明自己观点,经质证被告认为与己无关。为查明案情本院询问了王猛,王猛认可欠条系自己亲笔所写,合同系自己所签,合同中的公章系被告给付,该笔录被告不予认可。为查明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到杨何村安置楼工地了解实际情况,工程现已停工被告留守值班人员看守工地,经询值班人员承认工程是被告承包的,工地现仍保留着五号楼某某劳务管理人员值班表、生产经理的职责、安全员职责等制度框架表。嗣后本院再次庭审质证被告仍予以否认,原告再次出示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代码证均写仅限杨何村四组安置楼,证明被告承包了杨何村四组安置楼的劳务,被告承认是自己的招标文件,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上述证据,照片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否认自己承包杨何村四组安置楼工程的劳务,但原告提供证据和本院现场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承包了杨何村四组安置楼工程,原告虽未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其与被告项目部签订合同,并按双方约定将板材送至杨何村四组安置楼,被告项目负责人王猛也承认并给原告书写欠原告板材费用,杨何村四组安置楼项目部所欠原告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清付袁某某货款755213元,违约金325254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2014年5月29日以后的违约金以755213为基数按日1.5‰计算至付清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7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