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下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胡芳与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芳,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胡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福根。被告: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飞舟、沈希。原告胡芳诉被告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水伊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本案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胡芳委托代理人李福根、被告秋水伊人委托代理人沈希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芳起诉称,原告自2008年10月7日被被告聘用至今(工资一直由杭州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发放),直到2014年8月7日,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劳动报酬也大幅降低。而且从2014年8月11日开始,被告取消了原告的指纹上班考勤,实质上是对原告作出了辞退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但原告仍忍辱负重,按照正常上班时间上下班,并拍照留存。2014年9月10日,原告依法书面(快递和直接送达人事部)通知被告,从11月11日起不再上班考勤,依法终止劳动合同,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原告的再就业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691元(2008年11月-2009年10月);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长期书面劳动合同的58个月工资318793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14523元(28.1元/小时×11193小时);四、被告支付原告3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868元;五、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14个月赔偿金121254元;六、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金57160元或为原告补足缴纳2008年11月至2014年9月11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为新增诉请部分);七、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转移关系等手续,支付原告从8月1日开始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劳动合同关系转移时的工资;八、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追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人事通知书1份(原件)、书面通知人事书1份,欲证明截止至2014年8月6日,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银行工资发放清单1组42页(原件)、工资及养老金发放汇总2页(复印件),欲证明2008年8月至2014年8月,被告通过杭州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其于2010年5月注销)向原告发放的部分工资和报销情况;3、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出具的回复2张(原件),欲证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账户系杭州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4、2010年5月至2014年7月的加班统计表1组(打印件)、工资条8张,欲证明原告从2008年10月-2014年8月的总计加班11193小时;工资条欲证明原告没有加班工资相关内容,且原告工资由被告发放的事实;5、社保记录2页(原件),欲证明被告为了逃避检查或者为了偷税、漏税,通过不同的单位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6、社保缴费汇总1页(原件),欲证明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7、员工卡1张(含门禁磁卡,原件)、带子1根(原件),欲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8、光盘1份(附打卡的照片),欲证明2014年8月11日之后,被告单方终止考勤,之后的一个月原告仍正常到被告公司打卡考勤,但是因为无法考勤,就拍照取证的事实;9、书面通知书1份(原件),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通知被告不再上班,同时要求被告办理正常的劳动关系转移手续的事实;10、公司基本情况表4张、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张(原件),欲证明被告与浙江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杭州XX服饰有限公司、杭州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信息;11、仲裁裁决书1份(原件),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12、交通银行出具的说明1份,欲证明杭州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代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秋水伊人答辩称,原告的全部诉请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1月7日。2009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其因个人原因,申请于2009年6月30日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故原、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之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距离今日已达6年时间,原告申请仲裁,也超过相应时效。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申请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1月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因原告自身原因,主动离职,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30日提前解除的事实;2、企业信息查询1份(打印件),欲证明被告与原告最后工作的公司无关联关系;3、秋水伊人品牌战略项目合作协议书1份(原件),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由杭州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发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人事通知书并无公司盖章,只有私章,与本案无关,且时间显示是2014年8月6日,而原、被告双方在此时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称尾号1399的账号为被告的账号,但根据人民银行回复的第二段第三行,明确了该账户(尾号1399)并不是杭州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或者付款账户,而是交通银行的内部专用代付专户,所以没有变化,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时候原告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表格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具备客观性,而且该表格显示时间是2010年6月至2014年7月,而这段时间,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自2009年7月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社保也是由其他单位缴纳的事实,原告最后的工作单位浙江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也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最后参保单位是浙江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该门禁卡显示的是浙江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光盘三性均有异议,2014年原告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2014年原告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后面工作的几家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关联,在法律上都是独立的法人。对证据11三性均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限。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从被告单位离职后,其工资由多个不同的单位发放,而且最后的发放单位也并不是被告的事实。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劳动合同上的“胡芳”签名是原告本人签名的,其他内容都不是原告写的,被告拿空白合同让原告签,其他内容是后面填的;申请书系伪造,名字像原告的笔迹,但其他内容都不是原告的笔迹,适当的时候原告会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为了说明原告至今没有合同原件,否则当事人不会在合同终止时要求被告提供劳动合同(详见原告证据1-2),结果被告一直未提交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另一案件当事人黎某的劳动合同的复印件公司并未盖章,而当庭提供的原件却是有公司盖章的,其他也有区别,即证明两份合同原件均在公司手中,员工从未收到过劳动合同,被告让员工签名后就把两份劳动合同都收回了。综上,被告所说的劳动关系只有一年不属实。证据2,被告与浙江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确实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但这是中国特色,公司是否关联不以事实的法律关系成立为依据,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战略合作可能存在,但这份协议书肯定是伪造的,第二页的合作周期是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谁都不可能预测到公司的注销时间,被告公司竟然算到了杭州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会在2010年5月会注销,合作时间也到这个时候,这恰恰证明了这份证据是伪造的。而且从证据上可以清楚的看出这些笔迹都是现在的笔迹,五年前的笔迹不可能是这样的,这些都是可以鉴定出来的,适当时候原告会提出司法鉴定。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10、11、12,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中盖有杨崇军印章的人事通知书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余某、黎某、胡芳三人出具的书面人事通知书及证据4中的加班统计、证据9系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明对象无法采信。证据4中的工资条来源无法核实,本院对证明对象亦无法采信。证据7中的员工卡上载明的单位为浙江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存在矛盾;带子上虽然印有“秋水伊人”字样,但结合原告之前在被告处工作过的事实,且该带子并非特定物,也不存在该带子专属于原告的明显标识,本院对上述两项证据的证明对象均不予采信。证据8载明的是原告的打卡照片及一份员工手册页面等照片,照片的拍摄对象为原告本人及打卡机等,未有内容反映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关联,员工手册页面上虽然载有包含被告在内的几个公司名称,但并不能以此推断页面上载明的几家公司系关联企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主张劳动合同内容系事后补填,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书以及证据3,原告认为存在伪造的可能,经本院询问后,原告仍不要求进行鉴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相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7日,原告胡芳与被告秋水伊人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原告在被告零售部从事营销工作。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09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在2009年6月30日提前终止双方签订的前述合同。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缴纳,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工资从对方账号为331×××99的账户发放,摘要为3310001300。2009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由杭州XX服饰有限公司缴纳,上述期间的工资从对方账号为31×××99的账户发放,摘要为3310001300。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由杭州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上述期间的工资从对方账号为31×××99的账户发放,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工资的摘要为3310001300,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工资的摘要为3310003174。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由应林君缴纳,上述期间的工资从对方账号为31×××99的账户发放,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2014年3月工资的摘要为3310003174;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0日报销的摘要为3310002564。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由浙江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上述期间的工资从对方账号为31×××99的账户发放,2014年4月工资摘要为3310003174;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1日报销的摘要为3310002564。根据交通银行出具的说明,单位编号为3310001300所指向的单位为杭州XX服饰,单位编号为3310003174所指向的单位为杭州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单位编号为3310002564所指向的单位为浙江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需要多支付的11个月工资,2009年10月至2014年8月因未签订长期劳动合同而需要多支付的58个月工资,2008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辞退职工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金,补发从8月1日起到公司为原告办理劳动终止合同手续止、劳动关系转移手续之后再加后面半个月的工资、追讨费用。2014年11月7日,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下劳人仲案字(2014)第0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故成讼。另查明:被告秋水伊人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登记的住所地为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XXX号,法定代表人为马宏;浙江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登记的住所地为杭州市下城区永华街XX号,法定代表人为应某;杭州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登记的住所地为杭州市下城区永华街XX号,法定代表人为应某,并于2011年9月1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其中,应某在上述三家公司均有投资。2008年5月15日,秋水伊人和杭州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杭州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为秋水伊人品牌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包括人员培训,秋水伊人所有工作人员工资的代为发放)支持等,合作周期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2014年1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对包含原告在内的三人反映杭州XX品牌服饰有限公司违反账户管理规定发放员工工资的问题作出答复,明确账号331×××99并非杭州XX品牌服饰有限公司的基本存款和一般存款账户,而是交通银行办理客户现金业务而使用的内部代付专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在2009年7月以后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理由是被告与杭州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浙江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且认为账号331×××99系杭州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的答复,已明确该账户为交通银行内部代付专户,并非杭州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存款和一般存款账户,故仍应以工资打款凭证上的“摘要”一栏区分款项发放单位。即原告2009年7月之后的工资系由杭州XX服饰(单位编号为3310001300)、杭州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单位编号为3310003174)发放,其中交易类型为报销的费用由浙江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单位编号为3310002564)发放。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以及工作证指向的对象均非被告秋水伊人,而为杭州XX服饰、杭州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浙江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故不能认定原告在2009年7月后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原、被告在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6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之后双方并未续订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止于2009年6月30日。现原告主张前述所列公司为关联企业,但未能举证证明,仅凭个别投资人的重合并不能认定上述四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6月30日解除,该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诉请部分已过时效。针对原告诉请的构成:一、因原、被告已签订了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1月7日(事实上于2009年6月30日终止)的劳动合同,且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需支付二倍工资以及补缴(或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二、根据上文的分析,原、被告在2009年7月后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长期书面劳动合同的58个月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4个月的赔偿金、补缴(或支付)2009年8月至2014年9月11日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三、因原、被告已于2009年6月30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转移关系等手续,支付原告从8月1日开始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劳动合同关系转移时工资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四、关于追讨费用,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因本院已认定原、被告在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申请要求本院调取上述期间原告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情况已无任何必要,本院不予准许;2009年7月后,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指向的工资发放单位为其他单位,故对于原告要求本院调取2009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其在被告单位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情况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调取2008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其在杭州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情况的申请,因杭州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调查事项亦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本院亦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叶东晓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吕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