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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嘉兴市中金投资有限公司与衣玉萍、金伟达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中金投资有限公司,衣玉萍,金伟达,陈必卿,嘉兴市速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243号原告:嘉兴市中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华。。委托代理人:顾菊强、金翔。。被告:衣玉萍。。。。。。被告:金伟达。。。。。。被告:陈必卿。。。。。。被告:嘉兴市速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衣玉萍。原告嘉兴市中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因与被告衣玉萍、金伟达、陈必卿、嘉兴市速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安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菊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金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2日,衣玉萍因购车需要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经开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以下简称《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衣玉萍向农行经开支行借款本金125000元及手续费12375元,采用按月分期等额(共计36期)还款方式向农行经开支行归还所借款项及手续费,同时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下主债权、手续费、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为了保证原告作为担保人的利益,原告与衣玉萍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追偿的范围。原告与速安达公司签订了《贷款车辆履约保证金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并将浙F×××××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依���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金伟达、陈必卿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上述《还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范围,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1日起,因衣玉萍未能按期向贷款人归还借款,原告代其向农行经开支行履行部分还款义务。2012年9月20日,原告名称由嘉兴市中金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嘉兴市中金投资有限公司,地址由嘉兴市中环南路999号品牌区2号C幢1088号变更为嘉兴市广益路1319号中创电气商贸园15幢308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衣玉萍归还原告为其代偿款70389.70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代偿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金伟达、陈必卿、速安达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抵押车辆浙F×××××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衣玉萍、金伟达、陈必卿、速安达公司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中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还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衣玉萍向农业银行经开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三份、股东会决议一份、《担保函》一份、《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伟达、陈必卿、速安达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3.催讨函一份、进账单十六份,证明原告履行代偿义务的事实。4.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速安达公司将车辆抵押的事实。被告衣玉萍、金伟达、陈必卿、速安达公司均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及股东会决议,经本院审查,未在农行经开支行的《还款合同》的档案材料中留存,且即使该证据为真的话,也��能证明被告金伟达、陈必卿、速安达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这一点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衣玉萍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衣玉萍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还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是衣玉萍未按照《还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给银行造成的实际损失;保证金额是《还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即有权要求衣玉萍立即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衣玉萍同时应支付原告代偿之日起原告代��的全部款项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罚息。同日,被告陈必卿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双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必卿为原告替被告衣玉萍签订的《还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事项提供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为担保人在上述《还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范围,即反担保人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提供反担保;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向反担保人、借款人等追偿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由反担保人承担。被告陈必卿在《担保函》中承诺:本人愿为衣玉萍就其通过贵公司担保向银行按揭购买车辆事宜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至银行按揭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当衣玉萍不能履行与上述按揭车事宜相关的责任和义务或与嘉兴市中金担保有限公司联系中断时,本人愿意承担其所有责任。本担保函担保的范围包含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垫付款、垫付利息、被担保人应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及银行和贵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被告衣玉萍及农行经开支行三方签订了《还款合同》,约定:衣玉萍向汽车经销商嘉兴市银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总车价178800元,衣玉萍向农行经开支行申请专用于购车分期付款的金穗贷记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125000元、手续费12375元;衣玉萍每期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须全额按时偿还,应于每月的20日前在分期付款专用卡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衣玉萍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手续费的,农行经开支行按照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收滞纳金和透���利息等。衣玉萍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或信用状况发生恶化或银行认定的其他高风险情况,银行有权提前终止其分期付款计划。分期付款计划提前终止后,分期未偿还本金全部计入当期还款额,收取当期分期手续费,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并视还款情况收取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衣玉萍按照本合同约定归还包括透支本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承担本合同项下农行经开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所保证的主债权为农行经开支行依据本合同而享有的对衣玉萍的债权,原告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保证期限至衣玉萍汽车分期付款计划最后一期到期之日起二年。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速安达公司办理了关于浙F×××××车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之后,被告衣玉萍未能按约归还农行经开支行借款,农行经开支行按约提前终止还款计划,要求衣玉萍归还借款本金等相关费用,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代偿1800元,于2013年1月22日代偿11833.02元,于2月22日代偿3815.75元,于3月25日代偿3472元,于4月22日代偿4177元,于5月23日、6月21日、7月23日、8月22日、9月22日、10月23日、11月22日、12月23日、2014年1月22日、2月21日各代偿3816元,于3月20日代偿7131.93元,合计70389.70元。2012年9月24日,“嘉兴市中金担保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嘉兴市中金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追偿权纠纷而引起的案件。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衣玉萍支付代偿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在《担保合同》中对此作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衣玉萍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必卿依照《反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伟达、速安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浙F×××××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在车辆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且被告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衣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中金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70389.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1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2日起,以11833.02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3日起,以3815.7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3日起,以3472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起,以4177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3日起,以3816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5月24日、6月22日、7月24日、8月23日、9月23日、10月24日、11月23日、12月24日、2014年1月23日、2月22日起,以7131.93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必卿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原告嘉兴中金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抵押物(浙F×××××汽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嘉兴市中金投资���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44元,由被告衣玉萍、陈必卿、嘉兴市速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平华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人民陪审员  万海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