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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开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春三与徐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三,徐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李春三,委托代理人:尹增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波原告李春三诉被告徐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增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通过一案件当事人认识了律师徐波。当时,原告正在操作东营市河口冬映红枣业有限公司股权收购,被告徐波称可以帮助做工作,让原告付给被告500000元钱。原告让案外人单某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徐波汇款500000元,被告徐波收到汇款后什么工作也未做,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找到被告询问500000元款项问题,被告称系原告给被告的好处费,拒绝退还。为此,原告向东营市委、东营市信访局等部门投诉,东营市东营区司法局答复认为原告投诉事项不属司法行政机关监督范围,建议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东营市司法局答复意见为原告投诉事项不属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范畴,建议通过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被告徐波承诺收到原告500000元用于解决与案外人魏某某、徐某某的纠纷,但被告徐波并未将该款交给魏某某、徐某某,导致他们申请查封了东营市河口冬映红枣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徐波未完成承诺事项,长期非法占有该款不退还原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收取原告的500000元款项并支付利息。被告徐波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行内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19日10时59分,原告李春三让案外人单某通过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户支行向被告徐波汇款500000元,该汇款用途为投资款,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投资行为,被告徐波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款,构成不当利益。证据二,东营市东营区司法局2014东司律信字第1号答复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徐波收受500000元款项不作为问题向东营市委、东营市信访局等部门投诉,东营市东营区司法局作出答复,认为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监督范围,建议原告按不当得利提起诉讼。证据三,东营市司法局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答复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东营市司法局作出答复,认为被告徐波的行为不能认定是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原告的投诉事项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范畴,建议原告提出诉讼。证据四: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执一字第513-5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波在收取了原告500000元款项后没有用于解决魏某某和徐某某的纠纷问题,滨城区人民法院仍查封了东营市河口冬映红枣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及土地,给东营市河口冬映红枣业有限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证据五,证人单某和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陈述属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00元,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该款是否为投资款、被告取得该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综合本案情况后予以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系司法行政机关依职权出具的文书,对该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分析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陈述、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春三陈述,被告徐波称可以帮原告做案外人魏某某、徐某某的工作,让两人在与安徽阜阳市威龙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河口冬映红枣业有限公司之间债务纠纷中,不再向东营市河口冬映红枣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款项500000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李春三委托案外人单某向被告徐波汇款500000元,汇款单载明付款用途为投资款。原告李春三陈述,其认为东营市河口冬映红枣业有限公司与魏某某、徐某某纠纷已经解决,遂收购了该公司股权。但被告徐波收款后,未做魏某某、徐某某工作,导致两人仍申请查封了东营市河口冬映红枣业有限公司的房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徐波返还该款未果,将被告徐波投诉至东营市司法局、东营市东营区司法局等部门,东营市司法局答复建议原告通过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原告李春三以被告徐波未将收取的原告款项交给魏某某、徐某某,导致两人申请查封了东营市河口冬映红枣业有限公司财产,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由,认为被告取得该款构成不当得利,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徐波返还该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坚持按不当得利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将500000元款项支付给被告,该款不是汇款单载明的投资款,而是被告为处理案外人魏某某、徐某某与安徽阜阳市威龙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河口冬映红枣业有限公司之间债务纠纷向原告要的款项。该款项支付系基于原告李春三与被告徐波之间达成合意,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为合同纠纷,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按不当得利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按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500000元款项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波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春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防代理审判员  王飞虎人民陪审员  卢守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