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高同义与张来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同义,张来军,济南泉顺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445号原告高同义,男,生于1964年7月2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高云,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来军,男,生于1974年3月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济南泉顺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刘志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同义与被告张来军、济南泉顺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泉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同义的委托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来军、济南泉顺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同义诉称,被告张来军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14万元,两笔借款利息合计8万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但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来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济南泉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来军向原告高同义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140000元正(拾肆万元正)借款人:张来军2014.1.29”,庭审中,原告高同义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来军支付上述借款。2014年9月10日,原告高同义(乙方)与被告张来军(甲方)、济南泉顺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于2012年5月14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借据为证,由丙方自愿提供担保。甲方于2014年1月29日向乙方借款14万元,利息8万元。因甲方经济困难,为了利于积极偿还乙方借款,三方订立如下还款协议:还款计划2014.9.30号前付10万元2014.10.30号前付15万元2014.11.30号前17万元如不能按此计划付款按原法院查封执行。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现原告高同义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原告高同义曾于2014年6月18日起诉要求被告张来军、济南泉顺公司及张来水、张琳琳、陈甲银、张振振、李圣强要求偿还2012年5月14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来军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同义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原告高同义与被告张来军之间达成借贷关系的合意,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高同义提供还款协议可以证实其已向被告张来军支付借款本金,原告提供借据为借款本金14万元,因此,原告高同义要求被告张来军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高同义要求被告张来军支付借款利息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南泉顺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不能按此计划付款按原法院查封履行”,因该协议签订时,本案尚未立案,因此,原告高同义亦未申请法院诉前保全,故该约定为无效约定,原告高同义要求被告济南泉顺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南泉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同义借款14万元。二、驳回原告高同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220元,由原告高同义承担1700元,由被告张来军承担4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金朋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车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