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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14号原告霍某某,女,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平乡县。被告马某甲,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平乡县。原告霍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脾气性格不投,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骂,自始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8月,双方又发生争吵,无奈我只好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我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后于2013年农历正月12日生女孩马某乙,现刚满两周,一直随我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故请求判决继续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我用个人积蓄和父母资助购买衣柜两组(三门)、被褥八套及其它生活用品若干带到被告家,上述物品系我个人财产,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系同学,夫妻感情非常好,且生育了一个可爱的女儿,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小学同学,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5月定亲,同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农历11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农历正月12日生女儿马某乙,现随原告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原、被告系同学,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经过半年多接触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可以认定双方婚前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双方应珍惜婚姻家庭生活,不应动辄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除个人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当庭出示与被告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因被告辩称其QQ号丢失,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聊天记录确系被告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廷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