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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蔡用清、刘开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南段(天泰公寓)。负责人刘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军,男,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用清,女。委托代理人蔡现荣,女,系蔡用清之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开福,男。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用清、刘开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军、被上诉人蔡用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现荣、被上诉人刘开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刘开福所雇司机韩国栋驾驶豫ELK8**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大白线铜冶镇湾漳河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葛英杰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葛英杰死亡,乘车人葛志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损毁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ELK8**自卸货车司机韩国栋和摩托车驾驶人葛英杰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车人葛志勇无责任。被告刘开福在事故处理中已为葛英杰垫付20500元。属其所有的豫ELK8**红岩货车以被保险人董海涛,受益人为刘开福的方式向被告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发生保险时在保险期间内,且上述险种不赔付仲裁、诉讼及其相关费用。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另一死亡者葛志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曾于2010年5月26日向安阳县法院起诉本案两被告及原告配偶葛福庆,安阳县法院判决被告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葛春海、袁秋云、葛子怡、程素珍6989.3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上述四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运送尸体费55000元、代偿同种费用53678.24元从保险公司给同案死者葛英杰预留的55000元(死亡赔偿金)中获得赔付,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上述四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运送尸体费共计76683.20元等内容。被告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3年8月9日送达原告蔡用清。再查明,葛英杰未婚,其于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借住在安阳市殷都区芳林街1号院14号楼2单元6号葛利平(葛英杰姑姑)家中生活,其父葛福庆于2012年2月28日死亡,原告蔡用清是其母亲。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韩国栋驾驶豫ELK8**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大白线铜冶镇湾漳河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葛英杰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葛英杰当场死亡、葛志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国栋和葛英杰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故作为韩国栋雇主的被告刘开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被告刘开福在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开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葛英杰于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借住在安阳市殷都区芳林街1号院14号楼2单元6号其姑姑葛丽平家中生活,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20年计算为408852.4元,但原告按照408840元主张,不超过计算标准,故原审法院按40884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5000元,于法有据,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以上项目及数额共计474040元。由于被告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为原告方预留55000元死亡赔偿金,除去赔付给另一死者葛志勇的53678.24元外尚余1321.76元应在本案中给付原告;剩余419040元中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9520元。由于被告刘开福已经支付原告20500元,故在执行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当依法予以扣除。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从2010年5月26日至2013年8月9日一直处于中断状态,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故被告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葛英杰未婚,其父已于2012年2月28日死亡,其母原告蔡用清应为其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被告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应为无效,被告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21.7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用清死亡赔偿金35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15000元共计419040元的50%即人民币20952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刘开福已支付的20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7元,由原告蔡用清负担3903元,由被告刘开福负担3804元。宣判后,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事故真实性及50%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但事故车辆超载,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原审判决未按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部分,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少上诉人的赔偿金数额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蔡用清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合同上的规定应特别标明,但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并没有特别标注,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开福答辩称,当时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不计免赔,没有人告知我有免赔事项,我也不知道超载免赔的事情,如果知道了我不一定在这个保险公司投保。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刘开福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葛英杰死亡,鉴于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刘开福应对葛英杰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刘开福在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蔡用清为葛英杰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蔡用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是否应增加免赔率10%的问题,上诉人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虽向原审及二审法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但其未向法院提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字的投保单,无法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示告知和提示义务,故其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部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晖审 判 员  赵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