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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唐某,农民。被告宋某甲,农民。原告唐某与被告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仕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年××月,我与被告宋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乙。婚后我们夫妻关系一般。2011年被告在板桥镇上给他人打理饭店生意期间与她人同居生活,我得知后无法容忍,便一气之下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我曾两次回家劝被告离开与其同居的第三者,可被告不听劝告,一意孤行。被告的所作所为让我彻底失望,于是我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同意。2014年7月,我无奈之下向南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此时被告假意与我和好,并且保证好好和我过日子,骗我撤诉后,仍我行我素,并且声称要想和他过日子需交现金50000元,否则不准我进家门。鉴此,我已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唐某为了证实其离婚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南漳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批文复印件一份;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4)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029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第三者(与被告同居人)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原告的短信复印件2份。(1)(2)两份证据拟证实原告本人的身份及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4)两份证据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事实。被告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系多年的夫妻,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生活中虽然出现过问题,尚有挽回的余地,加之我现在身体有病,经济比较困难。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被告宋某甲除上述答辩意见外,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底,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乙(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被告在南漳县板桥镇街道帮人打理饭店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继而发生争执。原告一气之下离开被告外出打工。2012、2013年原告分别两次回家劝导被告与她人(第三者)断绝关系,否则离婚。被告不听劝告,我行我素。2014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南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朋劝导,原告向南漳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撤诉申请获准后,双方在一起生活10天,原告再次外出打工。2015年春节,原告外出打工回家,被告提出要原告拿出50000元现金方可进门,原告一气之下回到娘家。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南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未进行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共同子女(现已成年)但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因她人(第三者)介入到原、被告的生活中后,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向南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自愿撤回诉讼后,被告理应反思,加倍珍惜,但其却在原告打工回家过春节时向原告提出拿50000元现金方可进家门的无理要求,从而给原告感情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故依法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虽然在诉讼中不同意离婚,但在生活中并没有采取挽回夫妻感情的措施,双方缺乏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另行主张。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仕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秦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