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审民再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明玉与被上诉人刘静哲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明玉,刘静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审民再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静哲,男。委托代理人刘蕴茹,女,系刘静哲女儿。委托代理人张慧昕,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明玉与被上诉人刘静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2)鲅民二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静哲不服,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鲅民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鲅审民初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赵明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明玉与被上诉人刘静哲的委托代理人刘蕴茹、张慧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2)鲅民二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刘德印给赵明玉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载明“赵明玉,我所欠你的10万元资金,争取及早还你,请你再宽限几日。我决定从即日起在一个月内分两期偿还,如不能偿还,你想怎么办就怎么办”。被告刘静哲在此还款计划书签署“此款刘德印在所定期限内如不能如数偿还赵明玉,由我承担偿还。10月30日”。还款承诺期满后,刘德印及刘静哲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2012年5月29日,赵明玉提起诉讼,要求刘静哲偿还欠款10万元及滞纳金3万元。该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刘德印借款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刘德印未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刘静哲作为保证人应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因刘静哲在还款计划书中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静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刘德印追偿。关于赵明玉要求刘静哲给付滞纳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还款计划书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静哲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赵明玉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刘静哲自行承担。据此判决:一、被告刘静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明玉借款10万元;二、被告刘静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德印追偿;三、驳回原告赵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审民初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原审原告赵明玉向法院提供一份右下角缺少签字年份,有“10月30日”字样的还款计划书,系刘德印给原审原告赵明玉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赵明玉,我所欠你的10万元资金,争取及早还你,请你再宽限几日。我决定从即日起在一个月内分两期偿还,如不能偿还,你想怎么办就怎么办”。原审被告刘静哲在此还款计划书签署“此款刘德印在所定期限内如不能如数偿还赵明玉,由我承担偿还”。落款时间为“10月30日”。2001年12月30日,刘德印与原审原告赵明玉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一、刘德印因欠赵明玉10万元整至今未还,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二、刘德印在2002年1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三、到期不能还款,刘德印愿将名下企业海城抚海燃油剂厂30吨锅炉2台作抵押。四、因海城抚海燃油剂厂系股份制企业,锅炉抵押需经其他股东同意后,债权人赵明玉有权利将两台锅炉作价抵债。五、在2002年1月15日前,如不能还款,并经海城抚海燃油剂厂股东同意后,债权人有权将两台锅炉按废铁价作价抵债。六、双方必须遵守本协议,不得毁约。七、本协议有效期限至2002年1月15日。协议落款债权人赵明玉签字,债务人刘德印签字盖章。另查明,2004年12月12日,刘德印因病死亡。该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原告赵明玉依据原审被告刘静哲签字的“还款计划书”向原审被告刘静哲主张权利,并称该计划书是刘德印2011年10月30日出具的。但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看,刘德印已于2004年12月12日因病死亡,故原审原告赵明玉所称上述情况为虚假陈述。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原告赵明玉虚假陈述,故意提供撕掉签字年份的证据,妨碍诉讼,导致原审判决错误,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对此,本院已另行制发罚款决定书和拘留决定书。因案件证据及事实发生变化,原审判决应予以撤销。据此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鲅民二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明玉的上诉理由是:1、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德印与刘静哲共同经商缺少资金,向我借钱。但是钱借出后刘德印找不到了,刘静哲做为担保人给我出具了保证。但此后刘静哲也找不到了,这些年我多方查找,后来没有办法,才起诉到法院。再审中,刘静哲提供的还款计划书是复印件,不可以做为证据使用;2、被上诉人提出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其担保的内容已经表明其已经承担全部债务责任;3、刘德印出具的承诺书明显是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是为了维护被上诉人的利益;4、被上诉人提出我故意撕掉还款计划书上的日期是错误的;5、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对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期限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被上诉签订承担还款义务后,我一直在找被上诉人,但是都没有找到,才诉至法院。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静哲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的担保为一般保证,上诉人在未起诉主债务人情况下,直接起诉保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还款计划书是2001年所写,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是上诉人将日期撕掉,目的使法院相信其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静哲就刘德印欠款为上诉人赵明玉作出保证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刘静哲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在对主债务未经审判情况下,上诉人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超过保证期间;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一节,《还款计划书》及保证时间为2001年,但上诉人赵明玉起诉时间为2012年,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赵明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赵明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培勇代理审判员  朱隆升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丛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