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旭园与谭美娟、蒋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园,谭美娟,蒋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548号原告:朱旭园。委托代理人:朱锴。被告:谭美娟。被告:蒋立荣。原告朱旭园与被告谭美娟、蒋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5日,被告谭美娟以资金困难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谭美娟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嗣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5日,原告觉得该借条时间超过二年,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故被告将借条上借款日期改为2013年并签字确认,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5日,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谭美娟应依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42000元(按本金150000元以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5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以后另计)。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谭美娟、蒋立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美娟、蒋立荣系夫妻关系。被告谭美娟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朱旭园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利息到期随本清。2013年经原告催讨后,将借条上的落款日期2011年改为2013年。两被告一直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5日,之后利息未再支付,也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诉请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朱旭园与被告谭美娟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美娟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谭美娟与蒋立荣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谭美娟、蒋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美娟、蒋立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旭园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限额下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谭美娟、蒋立荣承担。被告谭美娟、蒋立荣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